公僕行使工會權利需受規範
【本報消息】“工會法”諮詢文本建議,公共行政人員、醫療人員及公用事業機構僱員行使工會權利時需受適當規範,引起居民關注,擔憂無法參加工會及行使權利。勞工局研究及資訊廳長陳穎芝回應稱,贊成及認同公共行政人員及上述人員有組織工會的權利,但在行使工會權利時,當局需有適當規範。另外,勞工局指外僱亦可組織工會。
議員李靜儀主張,公職人員、醫療及公用事業機構人員應有組織工會權利,因工會職能不只是執行協商或爭議權,還包括培訓、交流及促進職業發展等方面。
須平衡公共利益
勞工局長黃志雄表示,當局須謹慎考慮公共行政人員行使工會權利的範圍,以確保公共行政人員的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間能取得平衡。經參考比較法資料,認為適宜對公共行政人員行使工會的權利設適當的規範。
他並引述於澳門特區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規定,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為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可對公共機構行使工會權利設限。
考慮到醫療、供水、供電、電信、集體運輸等職業的僱員,其提供的服務關係民生的重大公共利益,且有必要持續有效運作,以確保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建議對相關職業僱員的工會權利作適當規範,以免影響公共秩序及居民的生命安全。他強調,僅限於對相關職業僱員行使工會權利設適當限制,並不妨礙其組織參加團體,因此其結社權仍有效保障。
允外僱組織工會
陳穎芝表示,公共行政人員現時亦不適用“勞動關係法”,而是以“特別法”規範,公共行政人員日後行使工會權利或循“特別法”方向考慮。部分僱員排除適用“工會法”的部分權利,或另設特定規定,立法時會再作考慮。
至於外僱方面,黃志雄引述法律規定,居民有組織及參加工會的權利及自由;亦有法律規定,在境內的非澳門居民,依法可擁有相關的權利及自由,因此認為外僱亦可組織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