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更新程序 促進司法統一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終審法院可依據訴訟法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作為澳門歐陸法的特色制度,統一司法見解既是曾經葡語法系約束判例(Assento)的制度延續,也是在“法治澳門”理念下實現社會公平與司法正義的重要工具。
從法律穩定性角度觀之,終審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以抽象規範形式確立了法律解釋與適用的審判標準,不僅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現象,亦維護了本地法律秩序的內在一致與外在權威,防止因法官意見不統一而動搖社會對法治秩序的整體信賴。從可預期性角度來看,統一司法見解透過解決對立裁判間的見解衝突,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能夠合理預期權利義務的法律邊界,從而增強法律適用的透明度與確定性,並為行政機關在執行法律時提供權威指引,減少法律適用的不確定風險(例如第17/2004號合議庭判決)。從形式公平角度而言,統一司法見解由終審法院評議會審理形成強制性結論,以程序化、公開化的方式彌合法院觀點分歧,確保在相同事實與法律規範下的案件獲得一致處理,從而體現澳門基本法第25條所規定的法律平等適用原則。總體而言,統一司法見解制度既是司法機關內部審判規範化的制度體現,也是實現法律穩定續造及保障形式公平的重要機制。
目前,澳門終審法院制定並頒佈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共有十八宗(除第108/2024號案件尚處於上訴程序進行中)。隨着制度運行的深化與審判經驗的累積,部分已生效的統一司法見解因立法背景與社會情境的變遷,逐漸出現規範多義、內容陳舊或適用範圍不明等問題,從而削弱其在司法實踐中的確定性與指引功能。以第23/2005號合議庭判決為例,其統一司法見解規定: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該見解在確立醫療機構責任類型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並在後續審判中被廣泛援引。然而,隨着司法實踐的深入,其適用範圍與歸責標準逐漸出現擴張趨勢。中級法院在多宗案件(第83/2023號、第2018/876號、第599/2008號等判決)中均指出,判定非合同民事責任應綜合考量事實(facto)、違法性(ilicitude)、過錯(culpa)、損害(dano)及因果關係(nexo de causalidade)等五項要素。實際上形成了統一司法見解文本之外的“實踐性補充”,不僅規範地位存疑,也反映出原先司法見解與當下法律適用之間可能有所脫節的現實。
同樣,第4/2001號合議庭判決的統一司法見解規定,當納稅人申報的機動車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時,財政當局可依《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及第15條第1款c項之授權,借助香港同型號車輛的公開售價確定澳門的計稅價格。該司法見解在二○○一年頒佈之初,確有助於規範稅收標準及防範偷稅漏稅行為。然而,隨着內地新能源汽車產業的蓬勃發展及網絡資訊傳播方式的變革,單純依據《汽車雜誌》所刊載之香港車價作為澳門當局徵收機動車稅的依據,已經難以準確反映本地市場結構與價格體系的變化。這同樣反映出統一司法見解可能存在與社會發展脫節的情況。
因此,為避免統一司法見解在審判實踐中出現潛在分歧或與時代脫節的現象,有必要啟動並善用訴訟法典中的“更新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D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5款規定,由檢察院或利害關係人以“訴”的形式向終審法院提起,經審理後若“新司法見解”獲評議會多數支持,則取代原有司法見解成為新的強制性司法見解,該機制被稱為“更新之訴”。然而,自澳門回歸以來,尚未有統一司法見解依照此訴訟途徑完成自我更新。這一現象表明,現行上訴模式在程序運作與實務推動層面仍存在不足。
筆者認為,單純依賴訴訟推動統一司法見解的內容更新,難以有效發揮制度優勢。一方面,能夠提起“更新之訴”的主體較為局限,除檢察院外,個別當事人往往缺乏足夠的法律資源與程序動機;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對案件受理門檻之設,亦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更新程序的啟動。為此,可考慮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制度運作:第一,建立定期檢視機制。終審法院可設立專責委員會,對既有統一司法見解進行周期性評估,特別針對已施行十年以上或涉及高頻爭議領域的司法見解,主動檢視其是否仍具備合理性。第二,擴大法律共同體的深度參與。考慮允許律師公會、學術機構或行政部門在特定條件下遞交“更新提案”的資格,以多元視角推進統一司法見解與社會現實的銜接。第三,引入公開諮詢程序。在更新統一司法見解前,可參考“聽證制度”廣泛徵詢法律實務界及學術界意見,提升見解修訂的透明度與公信力。第四,加強約束性判例的編撰與整理工作。由終審法院牽頭,對約束性判例的裁判文書進行系統化的觀點歸納(例如判決理由或作出決定的理由)及深層次的規範闡釋,明確其適用範圍與限制條件,以確保下級法院在援引統一司法見解判決時能正確把握核心要點,避免因引用不當而導致規範適用錯誤的情形。
綜上所述,統一司法見解制度的生命力,不僅在於其“規範性”,更在於其內容能否隨社會改變而自我調整。唯有善用更新程序,使統一司法見解在穩定與變動之間取得動態平衡,方能確保司法解釋、司法適用的與時俱進。這既是維護“法治澳門”精神的制度保障,也是推進司法統一、強化公眾法治信任的必由之路。
中山大學粵港澳發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澳門法學協進會副監事長
張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