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現代化:打造“法治澳門”的奠基工程
行政長官岑浩輝曾把打造“法治澳門”作為未來五年新一屆特區政府的四大施政願景之首。關於法治,古希臘哲學家亞里斯多德指出,法治應該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了普遍的服從,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在二十一世紀,良好的法律應是具有現代性的法律,打造“法治澳門”,澳門法制必須實現現代化。
現代法制存在價值標準和形式標準,價值標準應包括自由平等、人權保障和民主及控制公權;形式標準應包括完備和諧的法律體系、明確和嚴格的法律規範、法律運作遵守嚴格程序和實現法律至上。澳門回歸後繼續保留下來的原有法律,很多條文直接抄自葡萄牙法典、澳門五大法典存在大量陳舊法規,必須深化法律改革,推進澳門法制的現代化,下面筆者就以行政法為例談一些粗淺認識。
澳門《行政程式法典》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僅得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該條第二款規定,如針對司法上訴規定不同期間,則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廿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可撤銷性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如下:a) 三十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居住;b)六十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訴人為檢察院,又或屬默示駁回的情況。澳門行政法的上述內容是從葡萄牙移植,《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第廿八條、《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條也分別有與上述條款相同的規定。
在澳門中級法院審理的一案件中,甲與乙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在中國福建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婚前沒有締結婚前財產協議。兩人婚後於一九九○年一月某日生下兒子丙。在二○○七年三月廿一日前未能證實的日子,乙取得投資促進局辦理不動產投資居留的預約“籌仔”,編號XXXX,預約遞交申請文件時間為二○○八年六月廿七日。乙於二○○七年三月廿一日因病死亡,甲於二○○七年五月十六日要求將其丈夫乙的申請人資格轉為甲,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七年十月十五日作出“批准批示”,並重新發予甲為申請人的同一編號及同一預約日期的“籌仔”。後來在廉政公署的干預之下,鑒於第七/二〇〇七號行政法規生效後,許可主申請人身份轉移的行政行為被認為與法律構成抵觸,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八年十月十五日廢止上述“批准批示”。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款、結合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廿五條第二款,在該案件中,主管實體廢止上述“批准批示”之期限就是三百六十五日。
關於主管實體廢止先前行政行為的期限為三百六十五日,有葡萄牙學者認為,只有該期限屆滿後方可絕對地排除針對有關行為之合法性提起司法申訴之可能性,該行為所沾有的瑕疵才被補正。筆者對此不敢認同,因為廢止是使先行政行為失去效力,若先行政行為有瑕疵,瑕疵補正反而會阻卻對其廢止。此外,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可能是授益行政行為,賦予行政機關過長的廢止先前行為的期限,直接導致利害關係人所得權益長時間內處於不確定狀態。中國內地學者葉必豐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係授益行為的,則實質確定力構成信賴保護。葡萄牙行政法理論也認為,設定權利之行為或設定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行為傾向不可廢止,是信任原則在行政行為上的反映。當然,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條第b項也規定,行政行為係設定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者不可廢止。但該條是針對“有效行政行為”,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是廢止“可撤銷行政行為”。其實,“可撤銷行政行為”中也有很多係授益行政行為。
在本案中,主管實體廢止“批准批示”是把其作為可撤銷行政行為,依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條作出廢止,該條文第一款規定:僅得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其中的“非有效”表述不易理解。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廿五條第二款規定,若司法上訴規定不同期間,則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通過適用最長訴訟期間以最大化保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如果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款,結合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廿五條第二款來適用,那麼裁判結果就非常不利於保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這樣的裁判結果與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廿五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馳的。因為拉德布魯赫公式告訴我們,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律必須實現的唯一的、決定性的價值,與法的安定性同時存在的還有另外兩個價值:合目的性和正義。
實證法與正義之間的矛盾達到了令人難以忍受的程度,作為“不正當法”的法律規則必須向正義讓步。當然,我們不能苛責法官,畢竟本地法律有明確規定,該問題的徹底解決還需要修改法律。
總之,澳門很多法律制度是照搬照抄於歐陸,有的法律制度因存在問題或不能體現正義在歐陸可能都已經被修改或廢除,但在澳門仍然被嚴格適用。類如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盡早修改,以讓本地法律符合控制公權、保障人權的價值標準,為打造“法治澳門”奠定基礎。
安徽大學法學院教授
大灣區融合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朱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