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業安全管理人員設置
為配合建築業發展及保障從業員的職業安全健康,特區政府制訂《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當中訂定安全管理人員制度,承造商須按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每日工作人員總數設置相應數目的安全管理人員,同一工地內每日的工作人員總數達二十人或以上時,承造商須僱用最少一名持有有效准照的安全督導員;工作人員總數達一百人或以上時,承造商須同時僱用持有有效准照安全主任。此外,承造商須按工作人員總數的遞增而僱用至少相應數目、且持有有效准照的安全主任。
承造商於工程開展前,應評估整個工程在每個階段將會參與施工的工作人員數目,並於工程時按法律規定設置至少相應數目的安全督導員及安全主任。
如同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有多於一個承造商,設置法律所指的安全管理人員由各承造商以書面協議所指定的一名承造商負責;如沒有相關書面協議,則由仍在施工且最早開始施工的承造商負責。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勞工事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