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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9月07日
第C09版:蓮花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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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澳門國安法”立法技術層面的若干思考

修訂“澳門國安法”進入公開諮詢階段

修改“澳門國安法”立法技術層面的若干思考

日前,澳門特區政府公佈了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的諮詢文本(以下簡稱《諮詢文本》),提出了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方向、修改建議、建議新增法律規定、準用其他法律規定、關於候補適用的法律、特別訴訟程序和預防性措施的延伸適用、生效日期等七個方面的修法內容,向全社會公開諮詢,充分聽取廣大居民的意見和建議,以形成修法的廣泛共識。維護國家安全,人人有責。筆者作為一位法律工作者,深感為此次修法進言獻策責無旁貸。現就《諮詢文本》涉及的修法問題,從立法技術層面提出一些淺見。

一、關於修改方向

筆者完全認同《諮詢文本》所確立的修改方向,並認為,按照“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進行本次修法具有明顯的時代感和現實意義。正如《諮詢文本》所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只有‘一國’之責,沒有‘兩制’之分”。

基於“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筆者認為,新的修法不僅在政治層面需要體現維護“一國”的理念,而且在立法技術層面也要與國家的相關法律,尤其是在最大程度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相互呼應。例如,在法律術語的使用、罪名及罪狀的訂定上,既要堅持和體現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要求,也應與國家的相關法律整體上相一致。此外,在具體制度的設置上,亦應反映國家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和意圖,從而締建完整協調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體系,這些都是不言而喻的。有鑒於此,在修法時,應着眼於“總體國家安全觀”,避免片面地誇大和強調特區的自治地位,將國家安全和特區自治權對立起來。可以明確指出,國家安全與特區的自治權並非相互排斥的關係,“一國”是“兩制”的前提,維護國家安全是澳門長治久安的基石和穩定發展的保障。

二、關於修改建議

《諮詢文本》在總結了《維護國家安全法》生效十多年來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系列具針對性的修改建議,必將為澳門提供維護國家安全的更加科學有效的法律依據,從而切實履行基本法為澳門特區設定的憲制性義務。

從澳門整體的法律框架看,依照“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筆者認為,就立法技術而言,修法應着重以下兩個方面:

(一)特定犯罪罪狀的規定

根據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第5條(竊取國家機密)第1款規定:“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筆者認為,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的犯罪屬於刑法理論中的抽象危險犯,現行法律規定“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實際上是對該罪採用了刑法中具體危險犯的表述方法。此表述與葡萄牙刑法的規定有相似之處(葡萄牙《刑法典》第316條),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1條規定的相應罪狀並不完全對應。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法時,可考慮刪除現行法律對竊取國家機密罪“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的規定內容,從而使該規定與國家立法的罪狀標準靠攏。

此外,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關於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規定:“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機關或其人員以該組織或團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或第五條所指的行為,除行為人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對該組織或團體科處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從上述規定可見,現行法律將“為其利益”作為該罪之罪狀加以規定。然而,正如有著者曾指出,“為其利益”的限定勢必給認定造成困難。假設,某國的政治性組織打着為“藏獨”、“疆獨”勢力的利益的旗號作出行為,又應作如何界定呢?因此,筆者認為,“為其利益”的限定不利於實務認定操作,會妨礙該條規範產生其應有效用,故在修法時可考慮將之刪除。

(二)法定刑的設置

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對叛國罪、分裂國家罪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最高可科處25年徒刑。

然而,考慮到上述犯罪的嚴重性,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上述犯罪規定的刑幅上限調整為更嚴厲的最高法定刑。這不僅能體現維護國家主權及安全的重要性,在澳門現行刑法體系內也是可行的。

《澳門刑法典》第41條(徒刑之刑期)規定: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25年。二、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30年。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由上可見,在澳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1個月,最高為25年。但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的最高限度可為30年。換言之,法律對單一犯罪規定的最高法定刑可以是30年徒刑,這為上述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規定更為嚴厲的最高法定刑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可能性。

我們有充分理由認為,就澳門現行刑事法律體系而言,《維護國家安全法》中規定的叛國罪、分裂國家罪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可以且應當視為《澳門刑法典》第41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如果在《維護國家安全法》中不採用這一法律機制,那麼《澳門刑法典》第41條第2款的規定勢必形同虛設。

此外,比較《諮詢文本》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相關犯罪規定的最高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筆者認為,對叛國罪、分裂國家罪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規定最高可處以30年徒刑,也恰當地呼應了國家相關立法的意圖和精神,進而體現和遵循《諮詢文本》所訂定的修法方向,最大限度地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的理念,同時與澳門自身的刑事制度相契合,因此,應是最佳的立法選項。

還需指出,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修法不應忽視根據不同的犯罪情節規定不同的刑罰幅度,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舉例而言,筆者注意到,《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條煽動叛亂規定:

“一、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實施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者,處1年至8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動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的成員放棄職責或叛變者,處1年至8年徒刑。”

考慮到在性質和後果上,煽動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的成員叛亂的行為顯然比煽動一般人員叛亂的行為嚴重,因此,筆者建議,對公然和直接煽動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的成員放棄職責或叛變者,應規定相對較重的法定刑幅。

三、關於時效的規定

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未對時效問題作出規定,故應補充適用《澳門刑法典》關於時效的規定。

根據《澳門刑法典》關於時效的規定,任何犯罪如時效已過均不得再追究;倘已判處之刑罰時效已過,相關之刑罰亦不得再執行。

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87條第4款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這就是說,對於某些特別嚴重的犯罪的追究,並不受時效所限。

考慮到叛國罪、分裂國家罪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的嚴重性及其侵犯法益的重要性,嫌犯逃避偵控及審判的可能性大,此次修法似乎有必要對該等犯罪規定特殊的時效制度。

四、關於刑事訴訟程序

目前,《維護國家安全法》是一部單行刑法。單行法的好處在於,它為在同一法律中同時作出實體和程序規定提供了便利。

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諮詢文本》提出了很多有益的立法方案。在此,筆者想強調以下幾點:

(一)在訴訟保密問題上,修法應對律師和嫌犯的權利以及新聞報道作出更為清晰明確的規定,在追究犯罪與權利保障上取得最大限度的平衡。

(二)關於刑事警察機關採取的證據保全措施,應合理地構建其與司法機關之間的監察程序的關係。

(三)對於《諮詢文本》中提及的涉及金融機構、律師組織和醫生等特定實體的提供活動資料的許可,應盡可能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相匹配。

(四)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點,立法上應強化合法取證的程序,明確非法證據的禁用規則。

(五)修法應就法人犯罪新增有針對性且可行的強制措施。

十多年前,在制訂《維護國家安全法》的諮詢過程中,有著者曾寄語:“制訂《維護國家安全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來廣大居民的期盼,也是偉大祖國的期盼。筆者相信,經過集思廣益及深思熟慮,澳門必將會制訂出一部科學完備的、經得起歷史考驗的、居民認受程度高的、能夠五十年不變的立法佳作。筆者衷心希望,在國家的支持下,透過澳門人的共同努力,《維護國家安全法》將日臻完善,前輩的美好願望得以實現。

澳門大學法學院在讀碩士研究生 徐樂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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