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事實支持所提法律理據
酒店泳池溺斃案二審維持原判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訊:二○一○年七月一日,甲和其太太乙從香港到澳門旅遊,入住一家由丙有限公司所擁有的酒店。同日傍晚五時廿五分,甲和乙前往上述酒店室外游泳池游泳。丁為該酒店僱用的泳池救生員,當日下午二時到晚上十一時負責在上述泳池當值。該日下午六時八分廿九秒,丁聽到乙溺水求救,遂在泳池淺水區跳下水,在六時九分三十秒游到泳池深水區,將乙從水中救起並為其急救。乙因為遇溺缺氧而陷入昏迷,在經過四十九天入院治療後,乙在同年八月十八日因溺水引起的嚴重缺氧性腦病而死亡。
甲及乙的母親戊認為,丙公司及丁應該對乙的死亡承擔責任,遂針對丙和丁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丙和丁向甲和戊作出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
訴訟理由不成立
在起訴狀中,甲及戊指責丁只在涉案泳池淺水區巡視,而未有巡視深水區,以致未及時發現乙遇溺及使乙溺水達五分鐘,最終導致乙因腦缺氧而死亡。同時指責丙作為酒店東主未僱用足夠救生員,在事發時只有一名救生員看守游泳池。甲及戊認為丁及丙均存在澳門《民法典》第479條所規定的不作為。
對此,初級法院指,乙溺水達五分鐘的指控未獲證實,只證實丁意識到有泳客溺水便馬上跳進泳池,並在一分鐘左右將乙救起。未見丁履行救生員職責有任何疏忽的地方。另外,未有任何法律規定丙作為東主應在游泳池安置多少名救生員。在一般情況下,救生員越多,對泳客保障越大,然而,這種籠統指控並不足以令丙作為酒店東主承擔不作為的責任。甲和戊需要指出具體事實,來說明在有關個案中倘多安置些救生員,情況會有何不同,尤其說明這對於避免乙的死亡會起到什麼作用。甲和戊未能提出上述事實,使得法院無法認定丙及丁因不作為而須向甲和戊承擔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責任。因此,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甲和戊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從上述初級法院的判決,可見甲和戊以過錯責任作為理據提起訴訟,卻未提供足夠事實理據作支持,因此遭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在上訴時,甲和戊在未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下提出新論點,欲以客觀責任作為理據,指泳客對丙提供設施的安全性寄予信心,倘泳客安全未獲保障,丙應承擔責任。然而,卷宗內沒有已證事實可支持有關論點。事實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上級法院只能重新審理被上訴法院所決定的問題,而不審理新提出的問題。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