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的遲延交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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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疫情影響,運輸有時可能導致交貨延誤,在民法中稱為履行遲延,應值得重視。《民法典》793條規定,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該條還規定,其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一般理解,疫情導致的通關障礙,停工停產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但疫情造成的遲延並不保證一定可免除合同違約或遲延責任,要根據具體分析,如也有可能造成不能完全履行、部分履行。至於具體處理方式,根據《民法典》第431條“情勢變更”等規定,如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是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要注意,該“情勢變更”也就是疫情造成的障礙,若在履行本身已經遲延的情況則無解除或變更合同權利。
至於“不可抗力”,本澳《民法典》並無明確規定,但可通過合同條款進行約定,以解除合同或延長履行期間的主張解決,若無該約定,則只要證明基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合同債務履行不能,從而解除合同或免責。若對方已履行給付,則應以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如屬於部分債務履行不能,則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可相應縮減。若生產線在內地,還可能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
總之,企業應自行收集和保留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始證明檔,如地方政府和有關機構發出的告示、官網資訊、通知,運輸公司的延誤、延誤、取消通知、證明等,以證明合同義務不能履行或不能按計劃履行。
澳門立法及司法見解研究會研習團隊 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