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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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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澳門《信託法》鼓勵商事信託的立法取向

《信託法》主要側重商事信託而訂立(資料圖片)

淺析澳門《信託法》鼓勵商事信託的立法取向

一、《信託法》的立法現況、立法取向及主要內容

澳門特區立法會目前正在審議全新訂立的《信託法》。去年十一月十九日先由澳門特區行政會公佈立法計劃,並在同日在澳門特區立法會網站公佈法案最初文本和理由陳述。廿五日經澳門特區立法會一般性討論和表決,獲得一致性通過。其後交予澳門特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審議,在十二月七日已作首次討論,繼而在十五日進行第二次討論。如一切順利,相信法案將會迅速提交給澳門特區立法會全體大會進行細則性審議。這與澳門特區政府施政報告中多次提及《信託法》的立法規劃相一致。

從《信託法》草案的理由陳述所見,本次全新制訂的單行法明顯地具有鼓勵商事信託的立法取向。從立法目的看,主要是為澳門特區法律制度內訂立《信託法》單行法,為信託財產的轉移及委託管理建立民商事法律基礎,讓銀行、保險和其他金融機構(下文統稱“金融機構”)的信託業務有法可依。透過增添業務板塊,實現金融業的現代化。《信託法》(草案)共有三十八條,全面地就法案的標的、信託的定義、設立、信託財產、受託人條件和義務、受益人的保障和信託的消滅作出規範。在單行法立法以前,澳門特區《民法典》因已規定了遺囑信託,《信託法》亦為了保持現有繼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在信託的設立、信託的生效、信託財產獨立性、受託人接受或拒絕等條款中,明確了遺囑信託適用《民法典》。由此可見,《信託法》採取了雙軌制,以本單行法規範金融服務的信託關係,並指向《民法典》規範財產繼承的遺囑信託關係。草案並未把公益信託作為其中一個信託類型。既然未有將公益信託作為法定的信託類型,因而相關信託監察人的角色不納入在其中。

二、對《信託法》側重商事信託立法的辯證分析

(一)受託人範圍涵蓋所有金融機構

按照當前的立法路徑,在澳門特區依法設立的信用機構(包括:銀行、儲金局和其他信用機構)、金融公司、財產管理公司、投資基金公司、保險公司及退休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由特別法許可設立的信託公司,均全面地納入受託人的範圍,直接認可其具有承擔受託人職務的能力。上述受託人依法與委託人以合同信託的方式,基於特定的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與內地《信託法》相比,澳門《信託法》草案所指的合同信託與受託人的搭配,尤其“按特別法規定獲許可的信託業務的實體”為商事信託提供了法律基礎。這對澳門未來發展金融資產證券化和不動產證券化業務提供了法律基礎。與此同時,部分條文兼顧了現行《民法典》所規定的民事信託。新法所使用合同信託與遺囑信託的兩分法,實際是基於信託關係設立的形式為書面與否。隨着時代的發展,兩者都使用書面形式,因而區分兩者的目的在於明確信託關係的生效時間。合同信託以合同簽字時生效,而遺囑信託以繼承開始時生效。

(二)以“識別”作為信託合同的核心要素

在訂立合同信託的必備文件所見,澳門《信託法》草案以“識別”作為合同訂立的核心,覆蓋了信託財產、委託、受託和受益人的來源和身份識別,與金融監管中反洗錢及反恐融資合規管理所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要求一致。不過,需要留意高資產值客戶有時候把公司和私人財產一同管理,有機會增加了識別的難度。“處分權”則作為民商事法律行為的權利基礎,令受託人和受益人分別獲得行事和受益的基礎。對須作登記的財產應依照登記法登記,並將因未經登記而失去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人有權就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損害向法院提出爭議,同時受到時效的限制。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財產,不計入清算和破產財產,並只有為了信託財產受益或法定情況下才可強制執行。澳門《信託法》草案以可識別性作為客戶准入和簽訂信託合同條件。由於識別義務較重,這一定程度上解釋了內地《信託法》所規定的“非法財產”和“不能識別受益人範圍”並無納入澳門信託無效的事由之中。在無形之中加大了受託人在信託管理關係建立前的審查程序。草案亦未明確抵銷權可以適用於信託財產,對商事信託是否適宜需要金融業界評價。

(三)以受託人義務體現委託人的權利

信託法作為一部規範平等主體之間民商事法律關係的法律,委託人的權利和受託人的權利義務應該相輔相成的。澳門《信託法》草案的立法取向,主要是透過加強受託人義務的履行以實現對委託人權利的保障。由此,再次看到了對商事信託的側重。一方面,草案對委託人一方的權利,僅有權利能力和廢止或變更委託兩條規範,另外賦予其委任受任人和受權人的權利,並對此其行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受託人義務則涵蓋謹慎義務、忠誠義務、無私義務、保存和更新記錄義務、財產分立義務、保密義務和提供資訊義務,並以履行義務取得費用和報酬的對價。法律並無同時就課稅的支出作為規定,一般理解為委託人轉移給受託人時應可獲得免稅,後續再區分在委託人是個人或法人及其與受益人的關係而決定課稅規則及負擔對應的債務。作為一種商事行為,課稅對辦理商業信託的受託人而言是必須明確的規範,立法者需要對此加以考慮。與內地在二○○一年頒佈的《信託法》相比,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資訊權、參與管理權和損害賠償權未有納入此單行法中。為了適當地平衡,澳門《信託法》草案以信託利益為中心,僅基於嚴重或屢次為違反義務的原因,作為委託人解任受託人的事由,亦需要在一年的除斥時效向法院提起訴訟。受託人基於合同關係而承擔不履行責任採取過錯責任原則,並需要對自身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共同受託人則對相關財產或受益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除此以外,草案就受託人職務終止和辭任也有相關規定。在所有受託人終止職務的情況下,法院應聽取受益人的意見而重新任命受託人。從中可見,委託人從中並無扮演任何角色,隨着信託財產的轉移,訴權亦已轉移到受益人,且不論其行為能力如何一律由法院解決。由於民事訴訟程序需時,如要避免權利不確定的情況,則可能需要在設定信託關係時將受託人設為多人。不過,這與商事信託的實際運作客戶只委任一家金融機構辦理有所出入,故審議法案時適宜多作考慮。

(四)受益人範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為了保護信託法的法益,澳門《信託法》草案明確了受益人能力、共同受益人、信託受益權的取得和放棄和收益權的繼承。受益人可基於受託人忠誠義務和無私義務而向法院對其權利行使的適當性提出反對。與此同時,受託人無權對受益人進行變更,也未有條文規定其對受益權有處分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了在信託財產自委託人轉移給受託人之後,受託人與受益人的權益義務並不完全對等。對於側重於商事信託的立法取向而言,這可能是一種平衡。法律亦未賦予受益人讓與信託受益權的權利,與內地《信託法》的規定不同。另外,澳門《信託法》草案將自然人和法人都作為受益人。值得關注的是,澳門有多種基金會,包括公法人、公益私法人和依照《民法典》以慈善為目的所設立的財團。如澳門《信託法》將各類基金會均視為法人的一種,認可其具備信託關係受益人的適格性,則可能最大範圍地滿足不同的財產管理需要。立法者在審議法案時可以對此加以研究和論證。

三、《信託法》對現代金融的意義及對立法行政協同作業的建議

(一)明確《信託法》與現有金融監管的對接關係

目前以華人為服務對象的亞洲市場都積極發展資產管理和私人銀行業務,圍繞商事信託和私人信託而由金融業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種類繁多。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可以區分個人和法人作為不同的客戶群進行產品設計。對個人客戶,可以基於其投資理財、財富管理、養老、子女教育等需要,提供外有價證券信託、資產傳承信託。對法人客戶,則可以提供全球資產管理、擔任公司債券之受託人、提供金融資產證券化及不動產證券化服務等。在澳門《信託法》立法之後,相信可以激發澳門當地金融機構加大相關金融產品或服務的供給。為了有序推進新法的落實,建議主管金融業的行政機構及早就法律適用制訂配套方案。例如:在產品或服務研發後,向個人客戶提供的信託產品或服務是否依據《提供及分銷金融產品指引》限定客戶准入的條件。在推出業務前,是否逐案實用《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七條的通知義務和有關監管通告要求預先向金融管理局做出預查詢的規定對信託業務又是否適用等。考慮到華人市場對私人信託的殷切需求,在顧及風險管理的同時,金融業會更為關注能否將澳門以外的客戶作為目標客戶,尤其是在新冠疫情持續下成功地做好監管所認可的客戶識別義務。換言之,在《信託法》立法的同時,需要兼顧行政管理的要求。透過政府機構之間的協同作業,相信將會大大提高《信託法》的法律實效。

(二)在保持現有管理兼支持新產品或服務的研發

澳門特區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社會上積聚了一定的財富。澳門作為一個資金自由港、貨幣自由兌換和資金自由進出,加上稅率較低,具備成為一個新興的國際信託服務中心的條件。在澳門《信託法》立法前,部分金融機構已可以基於平等自願的原則提供“類信託”的產品或服務,與自由市場的商業運作模式一致。在新法通過之後,法律賦予受託人委派受任人和受權人的規定,肯定有利於澳門本地的金融機構與外地多年從事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合作,拉近市場成長和專業發展的差距。有關合作將會涉及成就商事信託所需的一系列工序,包括了產品設立、商事信託合同訂立、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限制、風險偏好、會計核算及信息披露等安排。隨着分工的高度專業化,高端客戶和其他投資者將有機會獲得更多元化的產品和服務,達到促進社會資金融通的立法目的。既然澳門金融市場更有機會以金融機構兼營商事信託的方式營運,建議金融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在《信託法》生效前後,能夠及時向業界提供商事信託標準化管理的行政規範,監管重點在於市場培育、風險隔離和投資者保障。對現存透過監管審批的“類信託”,在金融機構自評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則無須納入新法規範。通過上述的管理手段,加大立法機構和行政主管機構的協同作業,可以預期《信託法》當前的立法取向將有助於帶動商業信託的長足發展,為澳門地區金融業現代化貢獻力量。

澳門金融法律學會常務理事 何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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