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明晰“通常居住”概念正當其時
政府提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法案(以下簡稱“法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有議員反對該款規定,並發起了市民簽名遞信行動。
立法需要認真、嚴肅和理性的討論,議員在立法會審議法案期間,拋出正在討論修改的草案,發動市民向立法會遞信,煽動民粹主義,誘導社會情緒,“逼宮”立法會,恐已失去議員作為立法者的形象,更像操弄社會運動的玩家。所謂簽名遞信行動,對於立法工作沒有正面意義。對於“通常居住”的認定問題,應當從法理的角度審視剖析之。
從法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的條文內容上看,關於“通常居住”的規定並未突破既有法律框架,而是更加明確了“通常居住”的認定,有助於解決長久以來關於“通常居住”認定上的爭議,法案明晰概念,可謂正當其時。
“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法定條件,根據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四條,“通常居住”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非法入境、非法在澳門逗留、僅獲准逗留、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等情形皆不屬在澳門居住。如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在判斷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法律雖然規定了通常居住的概念和除外情形,以及判斷通常居住的因素,但仍然缺乏清晰的指引。長期以來,由於判斷標準欠清晰和明確,不同執行部門包括治安警察局、貿易投資促進局對於居留時間的滿足條件有不同的要求。廉政公署於二○一八年公佈《貿易投資促進局審批“重大投資移民”和“技術移民”的調查報告》後,貿促局對於技術移民“通常居住”的認定轉為嚴苛,從而產生許多關於居留續期的訴訟案件。其中,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終審法院第一八二/二○二○號案判決書,從不同的角度對相關問題進行了闡釋。
對於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四條規定的“通常居住”,執法部門和司法機構理應有一致的理解,但是,這一概念的不明確和不完善卻導致執法和司法在具體認定上的混亂無序,從而亟需從立法層面將“通常居住”的認定標準明確化和一致化,否則,尋求司法解決的類似案例仍將繼續出現。
“通常居住”是源於英美法系(普通法系)的概念,應當從以下兩個主要方面理解:第一,避免混淆“通常居住”與“常居所”的概念。澳門基本法中“通常居住”的葡文是“residência habitual”,《民法典》和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中的“通常居住”和“常居地(所)”的葡文都是“residência habitual”,這導致兩者容易混淆,然而,“通常居住”是不確定的概念,“常居地(所)”是一個內涵確定的概念,葡文雖然相同,但概念不應混同,一個人有可能通常居住在兩個地區,住所或常居所只有一處,不能將“通常居住”理解為“常居地(所)”。第二,“通常居住”實際上是一個事實狀態,取決於客觀證據,更多是通過能夠客觀證明的證據進行個案判斷,而不是通過主觀心理狀態的證據來證明。
澳門前述法案將“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排除於不被認定為通常居住的範圍之外,也有比較法理據。例如,香港特區政府入境事務處根據香港法例第一一五章《入境條例》對通常居住的解釋是:任何人如果是合法、自願和以定居為目的而在香港居住(例如讀書、工作或居留等),不論時間長短,會被視為通常居住在香港。可見,通常居住並未嚴格限定為過夜或留宿。
法案對“通常居住”概念的模糊問題予以澄清和完善,並未放寬條件認定,而是避免歧義以及回應社會的正當之舉,有利於守法、執法和司法。
至於優才引入或技術移民,是否應放寬“通常居住”的認定標準,則是另外的問題,涉及到政府相關範疇另行起草的人才引進專門法律制度,屆時需要透過公開諮詢及立法會充分討論形成結論,與此法案不能混為一談。
明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