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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27日
第A07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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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不批工程延期不可上訴

終院判不批工程延期不可上訴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所組成的合營體(下稱“合營體”)獲特區政府判給“下環街社會服務綜合大樓建造工程(第一期)”,雙方為此訂立了行政合同。其後,合營體向運輸工務司司長申請延長工程期限,但不獲批准。

針對上述不批准決定,合營體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分別透過於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及二○二○年七月廿三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被上訴實體不具可上訴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最終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撤銷了被上訴的行為。

檢察院和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服,針對上述兩項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合議庭指出,被上訴裁判認為本案涉及承攬合同的執行行為,按《行政訴訟法典》第一一三條第二款規定,可透過司法上訴提出爭議。

然而,透過上述規定提起司法上訴之可能性,並不等於無需理會受爭議決定所具有之性質,即上述條文及第七四 / 九九/M號法令第二一八條第二款所針對的必須是“行政行為”。

不具任何公法規範

在本案中,當局所作的不批准工程延期的決定,並不具有根據任何公法規範、行使任何權利(或義務)所進行的“行政活動”的性質,而是與其他範疇的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作的不同意延期的決定相同。如當局依據第七四 / 九九/M號法令第一七四條規定對承攬人作出具強制性的處罰決定,那麼針對該決定是可以透過司法上訴提出爭議的,但這並非本案的情況。

本案僅僅涉及當局不批准工程延期的決定,並不必然與工程的執行有關,同時也不能代表工程已產生實際的延誤。因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不可上訴的抗辯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針對終局裁判的上訴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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