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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0日
第C09版:蓮花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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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色金融發展與信託立法前瞻

本澳金融法制基礎薄弱,“先立後破”指導下,訂立相關法律刻不容緩。

澳門特色金融發展與信託立法前瞻

一、引 言

澳門特色金融發展是澳門經濟重生的必要路徑,而特色金融的發展當前面臨着金融基礎設施薄弱、法律制度不健全、人才短缺等挑戰。從金融法律制度的體系構建來說,至少涉及兩個層面:一是具體金融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例如《信託法》、《證券法》的制訂,《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修訂;二是各金融領域法律之間的相互牽連與配合,例如《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及運作》與《信託法》、《證券法》各自的功能定位與制度關聯。金融體系法律的頂層設計是一攬子問題,不能以一隅觀之。本文以法律保障與金融發展之互動關係為視角,對澳門信託立法提出一些前瞻性思考。

二、特色金融發展與金融立法之間的互動

金融業的發展與佈局與法律的前瞻性密切相關。金融業的發展一開始就需要立法從整體上作出框架安排,以引導、促進和保障金融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法律保障與金融產業發展的預期相關聯,或者說是“成比例”的。若金融法律立法模式的選擇、具體條文的設計與實踐中金融業發展差距甚大,比如金融業發展遠遠超出現行法律調整的範圍,則法律難以為金融創新提供足夠的制度供給與保障;或者,與之相反,若立法設計遠遠超出金融業的發展,無法與當地金融業態接軌,則立法的目的落空,法律可能會淪為一張白紙,亦無法起到應有之保障功能。因此,金融立法應具有前瞻性,既要對當前金融業態有清晰的認識和判斷,做到與實踐接軌、能解決實際問題;也要高瞻遠矚,在理性預判的基礎上作出相對超前的規劃和設計,以引導金融市場健康發展。要避免立法空洞化和形骸化,避免規則在面對現實金融問題時捉襟見肘。同時,金融立法要具有一定的“伸縮性”,給金融市場的自由發展提供必要的空間,也要增強法律宏觀調控的能力,預防及避免金融風險,在市場靈活性與法律適度調整之間取得平衡。澳門特色金融的發展,需要以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為基礎和保障。

三、澳門現行《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與相關立法

從澳門現行金融法律制度來看,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頒佈實施的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32/93/M號法令)為“金融基本法”性質的制度基礎。在這一“金融基本法”框架下又有規範不同類型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的特別法規,主要集中於對信用機構、保險機構、貨幣和匯兌金融機構及金融活動的調整,還包括對財產管理公司、金融公司、風險資本公司的規範。除此之外,《澳門商法典》和《商業登記法典》作為商事基本法,為調整金融市場之必要補充。總體上,澳門現行金融法律構成仍相對簡單,尚不足以為其金融市場的多元發展提供法律制度支撐,與立法較為完善的國家或地區相對較為理想的金融法律體系相比存在較大差異,與內地以銀行、保險、證券、信託四大金融支柱為基礎所建構且日益完善的金融法律體系相比亦有較大差距。

從澳門金融業發展來看,長期以來受自身市場局限性和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影響,金融業結構單一,以銀行和保險業為主,其中又以銀行業為主導;澳門貨幣金融對香港的依賴程度高,股票、債權、基金及金融衍生品買賣主要是通過香港金融市場進行,理財產品多為境外引入澳門代銷。近年來,銀行為受託金融機構的財富管理業務有所發展,截至二○一九年底,澳門銀行的財富管理客戶合共313,320個,投資組合的市場價值達2,436億澳門元,年增長22.8%。財富管理客戶中,澳門居民佔比93.3%;外地客戶佔比6.7%,常居地主要為廣東省及香港,其中“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客戶佔比1.3%(資料來源:金融管理局《二○一九年現代金融業務統計報告》)。由此可見,一方面,澳門居民具有投資潛力,客觀上需要多元化的投資理財路徑,本地市場有發展財富管理的巨大空間;另一方面,包括財富管理在內的特色金融業發展和多元金融產品的開發缺乏相匹配的法律和制度,澳門現行金融法律體系下,金融業對內地與國外投資者吸引力有限,區域和國際競爭力不足。澳門金融法律的完善具有緊迫性,亟待通過立法補足重要金融制度之缺失。立法既要考慮與澳門既有法律體系的融合、與現行法律規定的銜接,亦應借鑒比較法上的先進立法經驗,在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和粵澳深度合作的背景下,還應考慮與內地金融法律和金融監管的差異和銜接。

四、信託法在澳門金融體系法律中的功能與定位

當前澳門金融立法以推進現代金融服務業,重點發展債券市場、財富管理的經濟多元發展方針為導向,將《信託法》和《證券法》的制訂提上日程。從比較法立法經驗和實踐情況來看,金融法律的構建和實施機制的健全難以一蹴而就,往往需要根據實踐發展和現實難題作出回應性調整。就澳門《信託法》立法而言,首先應考慮以下方面:

第一,把握信託制度的基礎功能與《信託法》的法律屬性,明確澳門《信託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信託作為“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制度工具,可為金融發展和創新提供靈活有效的機制,亦有投融資之功用,還可在家庭財富分配、傳承和長期管理方面作多種安排,庇蔭子孫、避免家產揮霍。近年來信託在公益事業上的功能凸顯,此次疫情內地慈善信託發揮了重要作用。澳門信託立法應從信託法制整體構建上考慮不同信託類型的區分和共通之處,在立法模式和體例安排上慎重選擇。澳門《信託法》首先可定位為民事和商事信託的共同實體法,但從規範和促進信託業發展的角度考慮宜另行制訂《信託業法》,抑或採合併立法模式,以專章形式在《信託法》中一併規範對信託業的調整。考慮到信託立法的緊迫性和公益信託的特殊性(主管機關批准、設置信託監察人等特殊規則),可留待以後另行立法,但基於公益信託在公共事業方面的社會功用,從長遠來看宜納入信託法律體系。

第二,信託制度安排中應特別注意兩方面:一是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二是信託受託人的信義義務。這二者可謂信託法體系下的“任督二脈”。信託財產是獨立於信託受託人、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立法應基於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來建構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機制,授予受託人獨立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裁量權,同時為受益人權利的實現提供保障機制(受益人權益轉讓和對受託人的制約)。就受託人的信義義務而言,其必須忠於委託人、受益人和信託目的,不得利用管理信託財產謀取不法利益;受託人須履行謹慎注意義務,勤勉盡責地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信託法》中的特殊制度安排,應始終圍繞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和信託文件約定,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

第三,信託法體系的構建須考慮配套的登記和稅收制度。從比較法立法和實踐來看,信託登記為大陸法系信託制度運作之必要。廣義信託登記包括信託設立登記和信託財產(權)登記。信託設立登記目的在公示信託法律關係,保護市場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受到不測損害,並且為信託業監管所需;信託財產登記目的在確認信託法律關係所指向的信託財產,以保證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實現風險隔離。信託財產為集合財產,除不動產外還包括特殊動產、股權、債權等各類型財產(權),有必要明確信託財產登記的範圍、信託財產類型轉變是否登記。立法應考慮信託機制的設置(包括信託登記機構、登記標的、登記方式和登記程式等)。另外,信託財產權屬轉移具有獨特性,對信託實施單獨稅費制度是各國普遍做法。信託制度是否具有吸引力,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當地信託稅收優惠政策的安排。信託立法應考慮相匹配的稅收制度,明確信託設立、信託財產轉移、信託終止、信託收益分配等各環節的稅收政策和納稅主體,避免重複徵稅。

五、結 語

綜上所述,澳門金融法律的重構和完善,應考慮法律保障與澳門特色金融發展之互動關係,檢視現行金融法律體系的缺失,立足於具體金融法律的科學合理制訂和各金融領域法律之間的連動,作整體規劃,既要關注具體規則的設計,也要考慮金融法律的體系性。就已經提上日程的信託立法而言,要把握信託制度的功能,明確《信託法》的定位,注重立法核心規則的設計和相應配套機制的建構。

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後

研究人員

孔潔瓊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課程主任

畢經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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