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者持毒品超過日參考用量五倍
終院:重刑處罰吸毒不違基本法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八年五月下旬,甲在香港認識乙,雙方協議由甲負責運送“可卡因”來澳販賣,每次可獲得一千五百港元至二千港元作報酬。其後,甲至少十一次從香港將“可卡因”運送至澳門並出售予丙,甲第一次收取五千港元的貨款,其後則每次收取一萬三千港元。二○一八年八月六日,甲和丙相約於澳門外港客運碼頭附近交收毒品,離開時被治安警員截查,治安警員在甲身上搜獲交易毒品款項,在丙身上搜獲一個裝有乳白色結塊狀物的透明膠袋,該結塊狀物經鑑定後證實含有第一七/二○○九號法律第四條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百分含量為百分之七十四點六,含量為三點五五克,且丙的尿液檢驗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初級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甲觸犯一項第一七/二○○九號法律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七年六個月徒刑、裁定丙觸犯一項第一七/二○○九號法律第一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甲及丙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院裁定他們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甲及丙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甲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終審法院經考慮甲犯罪的故意程度、毒品的數量等案中所有情節,尤其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法院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範圍之內判處甲七年六個月徒刑是適度的。
丙提出第一七/二○○九號法律第一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等問題。合議庭指基本法第二十九條是對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立法者透過第一○/二○一六號法律修改第一七/二○○九號法律第十四條規定,通過立法程序以較重的刑罰來處罰吸食或以吸食為目的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超過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改變了以往在未能證明販賣的前提下不論毒品數量多少都僅受吸毒罪的較輕處罰的情況,此乃刑事政策的問題,明顯不涉及是否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的問題。另外,合議庭指,法院確實未能查明丙所持有的是日參考用量為○點○三克的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還是日參考用量為○點二克的鹽酸可卡因,事實上丙持有可卡因的重量(三點五五克),無論以哪一種可卡因來計算,均已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中級法院是以對丙更有利的類別(鹽酸可卡因○點二克)來作出考量,因此,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適用第一七/二○○九號法律第一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丙的決定。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甲提出的上訴敗訴;丙提出的有關違反基本法及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上訴均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