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勞動關係法》(下)
上周提及第八/二○二○號法律《修改第七/二○○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已於二○二○年五月廿六日起生效。上周已介紹了有關增設五個工作日男士侍產假,以及產假日數由五十六日調升至七十日這兩項修訂內容,本周再為大家繼續介紹以下三點修訂內容。
一、關於周假與強制性假日重疊的補償
修法前,《勞動關係法》沒有規定周假與強制性假日重疊的處理方式,修法後,法律規定當休息日與強制性假日出現重疊,重疊當日按強制性假日處理,亦即按當日為強制性假日來休息,另僱主須在緊接的三十日內安排僱員補回一日享受週假。
例如今年十月廿五日(星期日)是重陽節,適逢當天是僱員李先生的周假,那麼當日應視李生享受了重陽節假期,隨後僱主須在緊接的三十日內補回一日周假給李生。
二、關於周假或強制性假日工作後可選擇的補償制度
(一)關於休息日工作:修法前,被安排在周假工作的僱員,有權在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並同時享有以下權利:
1、如屬月薪僱員,有權收取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而在修法後,則多了一種選擇,即對於該另加一日的基本報酬,可選擇以在三十日內享受一日補休作為補償;
2、如屬按實際工作時間(例如按日薪或時薪)或按實際生產結果(例如按件數)確定報酬的僱員,有權收取工作當日的正常報酬,還有權另外收取一日基本報酬,而修法後,則多了一種選擇,即對於該另加一日的基本報酬,可選擇以在三十日內享受一日補休作為補償。(一)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七/二○○八號法律及第八/二○二○號法律的規定。
另外,上周本欄所登文章文末例四計算有誤,特此致歉,並更正如下:李女士在分娩前已工作滿一年,但嬰兒在其享受產假第六十五日死亡,李女士的產假從第六十五日後延長十日,即共可享受產假總數為七十五日。在此情況下,按照過渡規定,僱主須向李女士支付六十六日產假的報酬,而由政府補貼其餘九日產假的報酬。這是由於在本例中,女性僱員在修法前可享有的產假為五十六日,再加上延長的十日產假,即李女士享有合共六十六日的產假本應由僱主支付產假報酬,故即使在修法後,僱主仍要支付此等日數的產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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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