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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04日
第B07版:澳聞
澳門虛擬圖書館

《仲裁法》的規定

《仲裁法》的規定

仲裁是一種非訴訟的爭議解決方式,透過當事人的合意,將爭議交由獨立、持平、專業的仲裁員作出裁決,有關的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執行力。由於仲裁具有靈活快捷的特點,毋須進行繁瑣複雜的訴訟程序,能夠快速解決爭議,故已為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廣泛採用。

澳門早於回歸前已制訂兩部規範仲裁制度的法令,分別是第二九/九六/M號法令核准的《仲裁制度》,以及第五五/九八/M號法令核准的《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但有關的法律制度已相對過時,未能符合社會實際情況以及國際上的標準。

為完善澳門特區的仲裁法律制度,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特區政府制訂了第一九/二○一九號法律《仲裁法》,彌補了過往制度的不足和漏洞,將原來的內部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合二為一,並引入符合國際慣例的仲裁規則,令澳門的仲裁制度更能與國際接軌。《仲裁法》於二○二○年五月四日起生效,本欄會分三篇為大家介紹有關法律的主要內容,今天首先介紹《仲裁法》關於“標的”及“可提交仲裁的爭議”的規定。

《仲裁法》的標的

《仲裁法》訂定了自願仲裁,以及確認和執行在澳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法律制度。關於自願仲裁方面,是指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的仲裁制度,簡單來說,就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採用仲裁解決爭議;具體體現於當事人可透過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等。關於確認和執行在澳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方面,考慮到澳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交往日益頻繁,跨境民商事爭議隨之增多,爭議雙方或會在澳門以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仲裁,倘在外地作出的仲裁裁決裁定一方當事人須作出賠償(又例如須將某些財產給予他方當事人等),其在澳門有財產可用作賠償,那麼,便有需要在澳門向法院聲請執行有關仲裁裁決。

為此,《仲裁法》規定了本澳法院確認外地仲裁裁決的條件以及相關的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外地仲裁裁決須經中級法院確認後方可提起相關的執行程序,如果法院發現在確認程序中有拒絕確認的情況,例如中級法院認定有關的爭議不得透過仲裁解決,又或確認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抵觸,則可拒絕確認有關仲裁裁決,也就不會執行裁決的內容。

可提交仲裁的爭議

原則上,當事人均可約定(透過仲裁協議)採用仲裁來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有關約定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作出,亦可以在之後作出。然而,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不是任何爭議都可以透過仲裁方式解決,而是只有當爭議本身是屬於可以由當事人訂立和解協議處理的爭議,方可透過仲裁解決。由於《民法典》對可和解的事宜作出限制,規定對於“不可處分的權利”(指涉及人身性質,包括涉及親權、婚姻、收養等權利)以及“不法之法律行為所涉及之問題”當事人是不得作出和解的,那麼,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及該等問題的爭議也就不能提交仲裁解決了。舉例來說,涉及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的爭議,以及涉及買賣身體器官的爭議,就不可透過仲裁解決。事實上,可以透過仲裁解決的,一般為財產性質的爭議。

有關《仲裁法》的其他規定,下周本欄會繼續為大家介紹。(一)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一九/二○一九號法律《仲裁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0條、第71條,以及《民法典》第一一七三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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