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理解基本法第廿三條與特區國安立法的關係
維護國家安全是“一國兩制”的核心要義,也是特區實踐“一國兩制”的根本保障。基本法第廿三條作為憲制性法律條款,既明確了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也為特區國安立法劃定了根本原則與框架。正確把握基本法第廿三條與特區國安立法的內在邏輯關聯,需堅守“一國”之本、善用“兩制”之利,實現憲制秩序與刑事法治、頂層指引與本地實踐的有機統一。
一、基本法第廿三條是特區國安立法的憲制指引
基本法第廿三條明確規定,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這一立法表述集中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核心理念。從憲制層面而言,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的最高原則,基本法第廿三條通過“應自行立法”的表述,將這一根本原則轉化為特區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既彰顯了中央對特區的充分尊重與信任,也清晰界定了特區在國家安全領域不可推卸的憲制責任,從而精準劃分了中央事權與特區立法權限的邊界:國家安全立法本質上屬於中央事權,中央通過基本法授權特區立足本地實際完成本地立法,既有效維護了國家統一與安全,又充分尊重特區原有社會制度與法制傳統,質言之,中央對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而特區則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這一制度設計既堅守了“一國”原則,又發揮了“兩制”優勢,實現了國家整體利益與特區特殊利益的有機平衡。同時,基本法第廿三條所列舉的禁止性行為,又為特區國安立法確立了核心保護範圍,確保特區國安立法活動始終圍繞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目的展開。
二、基本法第廿三條為特區國安立法提供法理依據
基本法第廿三條屬於原則性、授權性的憲制性法律規範,而特區國安立法性質上則屬於刑事立法範疇,二者在法律性質、規範功能與立法技術上存在顯著差異,這就決定了基本法第廿三條只能作為國安立法的法理依據,不能直接替代具體的刑事立法。因為憲制性法律的核心功能是確立權力歸屬、明確根本原則、界定責任邊界,並不直接設定具體罪名、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尺度,而刑事立法必須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稱等基本原則,精準界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明確追訴程式,具備極強的操作性與裁判指引性。所以,特區國安立法不是照抄照搬基本法第廿三條,而是以基本法第廿三條確立的國家安全法益為核心,結合特區社會現實、法制傳統及外部影響,遵循刑事立法的內在規則而展開的制度創設。由此可見,在特區國安立法的實踐中,特區必須立足自身實際情況,將基本法的憲制原則轉化為可執行、可操作的刑事規則,既要全面覆蓋基本法第廿三條所列禁止性行為,又要針對新型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作出前瞻性規制,制定出貼合特區實際、接“地氣”的維護國家安全的刑事法律,實現憲制要求與刑事法治的有機銜接。
三、以總體國家安全觀為引領,推動特區國安立法與時俱進
特區國安立法不僅要嚴格落實基本法第廿三條的憲制要求,更要以總體國家安全觀為根本遵循,構建系統完備、動態適配的國家安全法治體系。總體國家安全觀強調統籌傳統安全與非傳統安全、內部安全與外部安全、發展與安全,為特區國安立法提供了更高維度的理念指引與實踐路徑。當前國際形勢複雜多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呈現網絡化、跨境化、隱蔽化等新特徵,特區作為對外開放的前沿陣地,面臨的安全風險更為多元複雜,這就要求特區國安立法必須突破單一維度的規制思路,統籌政治安全、經濟安全、網絡安全、金融安全等多個領域,完善風險防範,形成全鏈條、全方位的安全防護網。同時,國家安全法治建設是一項長期任務,特區應根據時代發展與實踐要求,及時優化國安法律制度,強化執法司法效能,健全與國家層面國安法律體系的銜接機制,讓國安立法始終適應安全形勢變化,有效守護國家和特區安全。國安立法永遠在路上,唯有始終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不斷完善法律制度與執行機制,才能有效應對各類安全風險挑戰。
結 語
基本法第廿三條與特區國安立法是源與流、綱與目的辯證統一關係。基本法第廿三條確立了特區國安立法的憲制原則,是特區國安立法的根本遵循與法理依據,特區國安立法則是基本法第廿三條的具體化、刑事化與當地語系化,是特區履行憲制責任、維護國家安全的必然要求。唯有正確把握二者的內在關聯,堅守“一國兩制”初心,遵循刑事法治規律,以總體國家安全觀引領立法實踐,才能構建起符合特區實際、有效守護國家安全的法治保障。
澳門大學法學院客席教授 趙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