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麼是“訴之利益”?
甲借款予乙,雙方約定三個月後還款。然而,僅過一個月,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關係惡化。甲遂向乙表示:“我要求你今日立即還錢,否則我就去法院告你!”乙則回應:“債務還未到期,你去告,法院也會駁回你。”
在上述個案中,法院駁回起訴的理由是原告欠缺“訴之利益”。那麼,究竟甚麼是“訴之利益”?今天本欄將為大家簡介相關法律規定。
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是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訴訟前提要件之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二條規定,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即是說,訴之利益是一個和當事人有關的訴訟前提要件,是原告通過某一種司法方式而得到司法保護之利益,以及相關被告阻止司法保護判給予原告之利益。
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三條規定,在不同訴訟類型中,訴之利益的認定標準如下:
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希望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的情況,則有訴之利益。例如:甲簽發了一張匯票,但由於乙的謠言(其指稱該匯票簽署者之簽名屬於偽造)而可能致使該匯票不能兌現;在此情況下,就甲所提起的確認之訴中,有訴之利益。
在形成之訴中,如不能透過原告作出一般的單方行為而獲得所欲達至的法律效果,則有訴之利益。例如:乙違反夫妻義務,其配偶甲欲提出離婚,但乙不同意,在此情況下,就甲所提起的形成之訴(即訴訟離婚)中, 有訴之利益。
在給付之訴中,如屬下列情況,則有訴之利益:一、債務已到期,但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的憑證者除外。例如:乙借款予甲三十萬元,雙方僅以口頭協定該債務於二○二六年一月一日到期;於一月五日(債務已到期),甲尚未對乙作出還款,在此情況下,故就乙所提起的給付之訴中,有訴之利益。二、債務仍未到期,但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三九三條所指的任一情況:(一) 如屬定期作出的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則有關請求中可包括已到期的給付,以及於債務維持期間將到期的給付。例如:乙借款予甲三十萬元,雙方約定甲分三期(每期十萬元,分別於二○二六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及三月一日到期)向乙償還款項。甲於一月五日尚未對已到期的第一期債務作出還款,乙於一月十五日(第二、三期尚未到期時)向甲提起給付之訴。根據法律規定,在該給付之訴中,乙可請求甲支付:已到期的第一期款項十萬元(已到期的給付);尚未到期的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各十萬元(即將到期的給付)。
(二) 如欲在租賃結束時,即時能勒令承租人遷出一房地產,以及遇有在給付到期之日不具執行名義將會對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失此等類似情況,亦得請求就將來的給付作出判處。例如:甲(出租人)與乙(承租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合同,但乙多次不履行承租人的義務(包括不支付租金,以及故意破壞租賃物),如甲欲在租賃期結束時,即時能勒令乙遷出該房地產,以及遇有在租金到期之日不具執行名義而將對甲造成嚴重損失的情況,則甲在其所提起的給付之訴中,可請求乙支付將到期的給付(如將到期的租金)。
欠缺訴之利益的後果
倘在初端批示時發現欠缺訴之利益,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三九四條第一款c)項後半部分的規定,在明顯無訴之利益的情況下,起訴狀會被初端駁回。
倘在後續訴訟程序發現欠缺訴之利益,則根據同一法典第四一三條h)項的規定,構成延訴抗辯,而根據同一法典第四一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並按情況導致起訴被駁回或將有關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三九三條、第三九四條、第四一二條及第四一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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