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該為這“無妄之咬”負責?
小明如常走在上班路上,經過某建築地盤時,該地盤看門的一隻未繫牽繩的大型犬突然撲向小明,撕破了小明的西裝,並咬傷手臂。這“無妄之咬”,損失該由誰負責?
在澳門,根據《民法典》第四八六條第一款規定,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的人,以及對任何動物負有管束義務的人,須對其看管物或管束的動物所造成的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的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對於小明的個案,建築地盤看門犬的管理者(如地盤建築公司或其指定的看門人)應負有管束看門犬的義務,而且該看門犬屬於大型犬隻,理應繫牽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保障途人和建築地盤工作者的人身安全。由於建築地盤的管理者未有盡管束看門犬的義務,客觀上存在過錯,因此須對小明所造成的傷害負責。
須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四九一條第一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的一般時效。
即是說,小明必須自獲悉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誰是責任人之日起計的三年內請求賠償,否則就會失去請求賠償的權利。對於上述條文最後部分“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其意思是,不論受害人何時才知悉或何時應已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只要損害事實發生的時間已超過《民法典》第三○二條(時效一般期間)所規定的十五年,受害人也會失去請求賠償的權利。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三○二條、第四八六條及第四九一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