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焦慮憂鬱須接受精神治療
家庭爭執父傷女上訴中院判敗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〇一九年下半年開始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期間,甲至少曾十次在沒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況下,對其女兒乙以未查明之方式發泄情緒,乙因此對甲心存怨恨。
初院判半年緩兩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甲因不滿乙向其母親發送一條要求她與甲離婚的訊息而再次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甲情緒激動,並用手掌摑乙的頭部數記、拉扯她的頭髮及捉緊其雙手,使其受傷。甲的行為導致乙精神心理狀況仍存有焦慮及擔憂現象,須由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診治。根據醫療報告,乙被臨床診斷為兒童身體虐待及適應障礙症合併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指控其觸犯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結合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家庭暴力罪”。經審理,初級法院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結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甲須接受由社工局設定的考驗制度。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就甲認為原審法院以乙的精神問題為依據認定甲的行為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是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已證事實,乙曾多次被甲以未明方式發泄情緒,加上甲於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攻擊乙的行為,導致乙精神心理狀況存有焦慮及擔憂的現象,並患有兒童身體虐待及適應障礙症合併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有關情況已可顯示甲的特別罪過,其行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基於上述事實,甲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結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所有要素。
發泄不滿憤怒情緒
其次,就甲辯稱是基於乙的嚴重偏差行為,才作出屬管教所需的涉案行為。合議庭指出,根據涉案訊息的內容,乙的思想已有明顯的暴力傾向,甲欲教導女兒,應諄諄善誘或尋求社工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乙進行輔導或治療。明顯地,甲以使用暴力的方式管教乙是錯誤的,只會令乙的暴力傾向更嚴重。合議庭認為,從案發時甲情緒的激動變化,結合乙受傷的嚴重程度,以及乙的母親叫乙離開現場的情況來看,甲的行為並非為着管教的目的,更多的是為着發泄不滿及憤怒的情緒。甲只不過是以管教作為藉口,為其傷害乙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作辯解。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