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囚恰當體現刑罰必要性
積犯偷拍裙底上訴中院判敗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甲跟隨乙進入位於氹仔市區的某間超市,再走到乙身後徘徊,假裝挑選貨物。其後,甲拿出手提電話開啟拍攝功能,伸手將手提電話從後放在乙裙底進行拍攝。維持約十秒後,甲帶同該手提電話離開超市,顧客丙目睹甲的上述行為並告知乙,乙於是報警處理。
稱因病驅使難克制
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觸犯《刑法典》第一八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罪名成立,判處甲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乙支付二千五百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的評估報告,甲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伴焦慮情緒,甲認為是病理因素驅使導致其癮性犯罪,是病理因素無法克制才作出犯罪行為,故罪過程度應予減低,而且其已就犯罪行為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及作出深切悔悟。因此,甲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醫學跟進難防再犯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當中同意檢察院在意見書中作出的分析,指出甲並非初犯,其具有同類犯罪的前科記錄,一方面顯示其具有較為明顯的犯罪人格,人格矯正難度較大,再犯可能性高;另一方面,雖然不能排除甲犯案的病理因素,但單純的醫學跟進短期內亦未足以有效防止甲再次作出同類行為。中級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判處甲實際徒刑,恰當地體現了本案中刑罰必要性的要求,亦未超逾甲之罪過程度。換言之,原審判決判定的刑罰已無下調空間,而判處實際徒刑也是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有機結合的體現。事實上,經分析案件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甲所觸犯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庭審衡量的量刑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