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家秘密所採取的保密措施 (二)
上星期為大家介紹了第二一/二○二三號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採取保密措施中對“採取保密措施及指定專責人員”、“國家秘密的標誌”所作的規定。今天將為大家介紹採取保密措施中對“製作、複製及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及“保存及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所作的規定。
製作、複製及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不得製作、複製及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即使獲許可,相關人員亦應使用指定的設施或設備進行有關操作。
法律亦規定,在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時,應有適當的封裝或保護措施,且禁止以下列任一方式傳遞國家秘密事項:一、在互聯網或其他公共資訊網路中傳遞;二、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訊中傳遞;三、在私人通訊中傳遞。
此外,經行政長官特別批准且使用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的設備及系統,方可透過電子方式傳遞國家秘密事項。而公共部門或實體因履行涉及對外事務交往的職務而需要向另一方提供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資料時,亦必須事先取得行政長官許可。
保存及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國家秘密載體應保存於指定的設施或設備,並應考慮以下因素,包括:重要性、擬保護的秘密事項的體積及類型、接觸的條件,以及特定安全條件。
此外,上述的保存應為以下目的而作出規劃和採取措施:一、禁止將秘密事項存儲於非指定的地方或設備;二、防止存儲秘密事項的地方或設備遭受入侵;三、禁止未獲許可的人接觸;四、防止任何可能引致秘密事項遭受破壞、竊取或洩露的行為;五、確保在任何情況下均能全面控制秘密事項及其安全裝置。
法律亦規定,保存及處理國家秘密的電腦資訊系統應按保密標準配備適當的保密設施及設備。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不得銷毀國家秘密載體,即使獲許可,相關人員亦應使用指定的設施或設備進行有關操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二一/二○二三號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16條至第1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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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