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家秘密所採取的保密措施(一)
第二一/二○二三號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法》(下稱“《保密法》”)已於本年六月一日開始生效,當中規定某一事項一旦被確定為國家秘密,即限制可接觸者的範圍,且禁止未經許可者接觸,並須根據《保密法》的規定採取保密措施。本欄將連續兩個星期為大家介紹有關保密措施的規定。
採取保密的措施及指定專責人員
根據《保密法》的規定,公共部門或實體應採取符合該法律規定的最高標準的保密措施對國家秘密進行保護,以防範任何人侵犯國家秘密。
此外,公共部門或實體應在其人員中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複製、傳遞、保存及銷毀的工作。被指定的人員,未經許可不得交託他人處理相關工作,且負責執行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工作時,應遵從接觸最小化原則,盡量減少不必要的人員接觸有關事項。
國家秘密的標誌
所有載有國家秘密事項的載體,應以清楚及明顯的方式標示國家秘密的標誌(該標誌的式樣已由第八九/二○二四號行政長官批示訂定),標誌亦應註明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如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發生變更或相關事項被解密,應及時對國家秘密的標誌作出變更或作出解密標誌。
下星期將為大家介紹有關“製作、複製及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及“保存及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二一/二○二三號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四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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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