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轉讓單位免離婚後財產被分割
終院:夫妻共產樓宇虛偽買賣無效
【本報消息】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的房屋,另一方能否追回?終審法院早前審理一宗有關上訴案件,案情及判決摘要如下:
甲(原告)乙(被告)於一九八五年在內地結婚。乙於二○○三年買入X(約一百八十萬)、Y(一百一十八萬)兩個單位,當時乙在兩次買賣中均聲稱與甲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二○一二年,乙將XY單位均售予丙,價格分別為約一百九十四萬、二百○四萬。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丙以八百○三萬元將X單位賣給丁和戊,丁戊因而向庚銀行設立按揭貸款。同年七月廿七日,甲針對乙丙丁戊庚,就上述買賣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指乙未徵得其同意便出售XY單位,請求法院撤銷有關買賣及登記,並宣告丙向丁戊出售X單位的買賣、相關按揭及登記無效。此外,甲還提出補充請求,認為乙將XY單位出售給丙的行為,因屬虛偽而應被宣告無效。
初級法院經審理,宣告二○一二年乙丙的買賣行為無效,以及二○一六年丙、丁戊的買賣行為無效,但有關無效不可對抗丁戊,判處乙丙向甲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甲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駁回乙的上訴,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成立,乙丙的買賣行為因虛偽而無效,乙丙須向甲支付四百多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
夫妻均有過錯
終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指出,乙未徵得甲同意下出售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XY兩個單位,但甲未有在六個月之內行使撤銷買賣行為的權利(《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第二款),故中院裁定有關請求理由不成立,這與乙所主張一致。然而,中院合議庭對上述條文的適用,並不影響甲提出有關買賣行為因屬虛偽而無效的補充請求,對此未見中院錯誤適用法律制度。
就是否存在虛偽法律行為的問題,終院合議庭指出,案中已查明乙丙買賣的目的,在於使有關不動產在乙甲離婚後免於被分割,用意是為了欺騙甲,因此根據《民法典》規定這屬於絕對虛偽行為。而乙向中級法院的上訴未質疑上述事實,更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有關事實提出爭議。
因此,根據同一法律第六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終審法院不具權限審理有關事實問題。綜上分析,終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