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駁回時效取得親屬房產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一九八五年,甲與乙於澳門以中國儀式締結婚姻,同年兩人以購樓花方式在澳門購買X單位,並與甲的哥哥即原告一同在該單位居住。一九八六年,甲乙移民美國。於一九八七年,甲及乙離澳時,容許原告一家可暫時居住並看管該單位,而原告亦答應在甲及乙不在澳門期間,替二人代為處理該單位的相關事宜。
甲及乙會定期將一些現金交給原告及其配偶,以便兩人可使用該筆款項對該單位作供款或支付該單位的其他相關開支。原告及其配偶有時會代支上述獨立單位有關費用,其後再由甲及乙返還給他們。一九八八年,甲乙透過簽定買賣公證書正式取得該單位,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及登記的相關正本由原告所保管。
由一九八五年至今,原告在任何機構、部門的地址均以該單位登記,單位的水費、電費、煤氣費及管理費一直由原告繳付,原告曾處理涉案單位的某些設備的購置、裝修及作出管理行為。自甲乙移民美國至今,乙曾至少七次,甲則至少九次回來澳門,期間曾到涉案單位。於二○一六至二○一八年間,原告的大兒子希望租下甲及乙的獨立單位居住。原告的大兒子承諾,每月支付給甲及乙五千澳門元作為租金,並將有關租金存至甲在澳門的銀行戶口。二○一八年,甲在美國登記死亡。
甲過世後,原告向初院提起訴訟,針對乙及甲的法定繼承人丁提起通常宣告案,聲稱甲及乙移民美國離開前以口頭方式將涉案單位贈予原告,原告一直視上述單位為自己所有,並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的身份對其作使用及管理,請求法庭宣告其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上述獨立單位的所有權。
經審理,初院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就其提出的所有請求開釋兩名被告。原告不服,向中院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審理了案件,指取得時效以佔有為前提,該佔有則基於事實及意圖而取得,並以在單方取得行為中的體素、或在繼受取得行為中的交付,以及心素作為主要要素來定義,此外,佔有人應為善意、和平、公開及連續的(見《民法典》第一二一二條)。
已證事實顯示,原告的妹妹甲定期將款項寄給原告,以便讓他協助清償為取得有關不動產而借取的銀行貸款,而被上訴法院認定原告居住在該不動產內僅僅是出於甲的容許,無法證明佔有名義的倒置情況,也未能證明甲曾向原告作出口頭贈與,足以裁定原告提出的取得時效的請求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