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債主公司上訴失敗
中院:不可逼債務人轉讓物業還債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前日發出一宗上訴裁決的新聞稿,中級法院裁定不可強迫債務人交付其物予債權人,作出的給付必須在法律的執行範圍內。
案情指出,甲有限公司針對乙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定乙向其返還三千七百三十萬港元的欠款;或返還一千七百三十萬港元,及判處乙執行將名下八個物業轉讓給甲之必要行為。
及後,甲在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請求物業登記局對乙上述八個物業作出訴訟登記。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物業登記局駁回甲的訴訟登記請求。甲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法務局長提起行政訴願,被駁回後再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上訴,但也遭駁回,於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合議庭指出,訂立不動產合同公證書是不可替代的行為,即須由當事人自行訂立,強迫一方訂立有關合同將違反其人身自由。即使乙被裁定須向甲作出所請求的給付,必要執行的行為也只能在乙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及在甲的權利義務範圍內要求乙履行債權,不能立即產生變更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登記的效果。甲不可以強迫乙作出有關行為。
而作出事實給付的執行範圍則在《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有所規定。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