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與限制
繼上周為大家介紹了被提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資格與限制的重點修改內容,今天將會介紹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要求相關的內容。
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確保獲選出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選委會委員”)是“愛國愛澳”人士,故是次修法在《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九條增加了以下規定,包括:
——選委會委員必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款(三)項)
——選委會委員須提交真誠聲明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適當簽署的聲明書,並經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確認通過資格審查者,方可出任選委會委員。(第二款)
——如拒絕作出聲明,又或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得出任選委會委員。(第三款)
當然委員、確認提名產生的委員及自行選舉產生的委員
除了《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由選舉產生的委員外,當然委員、確認提名產生的委員及自行選舉產生的委員亦須為“愛國愛澳”人士,故在是次修法亦對《行政長官選舉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的規定作出了以下修改,包括︰
——規定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確認提名產生的委員的被提名人,以及自行選舉產生的委員的當選人須向管委會提交真誠聲明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適當簽署的聲明書,並經管委會確認資格後才能出任選委會委員。(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五-A條)
——明確如當然委員原屬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則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替補。(第十條第二款)
選委會委員的限制
此外,是次修法在《行政長官選舉法》第十八條中增加了兩種不得為選委會委員候選人的情況,包括:
——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第二款(一)項)
——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第二款(二)項)
有關資格審查機制的內容,將於下周繼續為大家介紹,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經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A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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