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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0日
第A08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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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控酒法》中行政違法行為的規定(下)

關於《控酒法》中行政違法行為的規定(下)

上星期為大家介紹了那些行為會構成第六 /  二○二三號法律《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今天繼續會為大家介紹誰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根據《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下列者須對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一、如由場所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場所的行政准照持有人或獲行政許可的人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二、如由地方向未成年人銷售或者提供酒精飲料,無須領取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的地方的負責人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三、如屬透過不具年齡辨認功能的自動售賣機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情況,酒精飲料自動售賣機的所有人,或設有酒精飲料自動售賣機的地方的負責人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四、如不屬以上三項規定的情況,則由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人負責。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行政違法程序中證實任職於上述一項或二項規定的場所或地方的僱員,違抗其僱主發出的工作命令或指示,向未成年人銷售或者提供酒精飲料,則僅由該僱員對所作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如行為同時構成該法律不同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規定對違法者作出處罰,且有關處罰不影響單獨或一併適用就各行政違法行為規定的附加處罰。例如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處罰:一、將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件或根據該法律規定被扣押的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出售或銷毀;二、禁止從事與作出的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活動,為期不超過兩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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