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債務“擔保人”規定
相信大家都聽過,貸款人在銀行申請貸款時可能會被要求提供“擔保人”。法律對“擔保人”如何規範?今天介紹相關內容。
“擔保人”即《民法典》所稱的“保證人”,根據《民法典》第623條的規定,保證人就是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人,而保證人的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民法典》第627條亦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債務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的範圍,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的條件提供。例如甲向銀行申請貸款一百萬元,並提供乙作為其保證人,按照上述規定,乙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可選擇保證債務的範圍為一百萬元或少於一百萬元,即是說,如果乙僅提供六十萬元的保證,當甲不向銀行償還一百萬元的債務時,乙亦只會代甲償還六十萬元。此外,如果保證人所保證的範圍超出主債務的範圍,又或者保證係以負擔較重的條件提供,則有關保證並非無效,但僅縮減至與被保證的債務相同的限度。
保證有沒有形式上的要求?根據《民法典》第624條的規定,提供保證的方式應該以對主債務所要求的方式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例如:丙向丁借款十萬元,雙方訂立了借款合同,丙向乙提供戊作為保證人,故丙丁戊三方亦須訂立保證合同。
保證人有甚麼義務?保證人提供保證後,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與主債務相同的債務,包括因為債務人遲延或過錯履行債務而產生的後果(有關後果由法律或合同規定)。
保證人是否不可以拒絶債權人的要求?不是,因為法律訂定了保證人對抗債權人的防禦方法,其中包括檢索抗辯權。檢索抗辯權是指債權人未經盡索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以滿足其債務時,保證人可以拒絕履行其所保證的債務。何謂盡索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意思是當債務到期時,債權人應該先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權人須先透過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便查封債務人倘有的財產,以償還有關債務。不過,即使已盡索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如保證人證明係因債權人的過錯導致債權未獲滿足,保證人亦可拒絕履行債務。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623、624、627、630及63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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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