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四方面優化選舉流程
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分別構成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法的主要規範。澳門是次修法的模式與二○二一年完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的不同,香港當時是先在國家層面採用“決定+修法”的方式完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鑒於澳門與香港的實際情況不同,且澳門於二○一二年對兩部選舉法的修改,已包括增加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人數及增加立法會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產生的議席,今次修改主要是針對近年選舉工作所出現問題,尤其完善二○二一年立法會的選舉工作,所以是次修法是特區主動而為,非基於全國人大決定,本次修改主要問題詳見諮詢文本,不涉及基本法附件產生辦法的修改,不涉及委員或議席數目的增減。
其中,修改立法會選舉法諮詢文本內涉及的大部分修改均與第七屆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選舉活動總結報告》所涉及問題有關,並從加強遏止違規行為、維護選舉管理秩序、加強保障居民權利等方向提出若干修法建議。鑒於有必要完善相關法律條文,本人對有關修法方向表示認同,並對完善相關選舉程式和罰則提出以下理由和建議:
一、優化組織提名委員會的相關規定
立法會選舉法沒有明確處罰選民重複簽署上述申請表的行為,但相關要求符合整個選舉流程包括該表內容,建議修改現有規定(第186條第2款輕微違反)行文,明確規定任何選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重複簽名組成不同提名委員會,應被科處罰金。當然,如果是故意作出,按第144條規定,會涉嫌以未遂方式觸犯選舉法第150條(重複參選)的規定。
二○○八、二○一二及二○一六年已對立法會選舉法部分條文作出修訂,但在數次修法均沒有對150條及186條作出實質修改,僅是對第186條第2款的罰則作簡單修訂,即由原來的二百五十至七百五十澳門元罰金,提升至五百至一千五百澳門元罰金,由於有關罰則已頒佈多年且最近幾屆均有重複簽名等情況,為增加阻嚇力,除加強宣傳和優化有關條文中葡文用字規範外,亦可考慮提高有關條文罰金金額。此外,當出現重複簽名組成多個提名委員會的情況時,建議可考慮將提名委員會所附交重複簽名的人員除名,或至少將較後申請合法存在證明的提名委員會中重複簽名的人員除名,以確保提名委員會由不同選民組成。
在候選人的處罰方面,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候選名單作為候選人,否則相關政治社團和接受被提名人可視乎故意或過失,而分別構成犯罪(第150條第1款、第2款)或輕微違反(第186條第1款、第3款),為此,也建議優化相關條款的字眼,尤其將第186條第3款明確為“過失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
二、優化提交提名委員會的名稱及時間之要求
鑒於立法會選舉法規定政治社團及提名委員會須最遲在選舉前第七十日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擬採用的名稱、簡稱及標誌,該時間與申請提名委員會發出合法存在證明的時間並不一致,本人認同政府建議修改相關規定,要求提名委員會在申請合法存在證明的同時,須附同相關委員會的名稱、簡稱及標誌。且本人建議可參考過往經驗和按二○二一年立法會選舉活動總結報告,禁止提名委員會使用詆毀、侮辱國家及特區象徵或有損他人名譽的名稱,或單純以政綱作為名稱等,避免提早作“偷步宣傳”。
三、禁止宣傳期間的起點提前至提交候選名單之日
由於立法會選舉法禁止任何人士從公佈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的期間內作出競選宣傳行為,所以在候選名單仍未獲最終確認時,有出現“偷步宣傳”可能性,基於公平或避免對居民造成滋擾,將禁止宣傳期的起點由公佈確定接納候選名單之日提前至提交候選名單之日應更為合理。同樣,為了與上述禁止違規競選宣傳的期間保持一致,有關禁止商業廣告起始日亦應相應修改為“自提交候選名單之日起”,且應將委託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違規進行競選宣傳的人士也一併加以處罰。
政府的相關修改建議符合實際情況,旨在確保選舉公平,且不會損害公眾知情權,因為即使在禁止宣傳期間,公眾仍可透過立法會選舉網頁,或於選管會指定張貼競選宣傳品的公共地方,查閱所有候選組別的名單及參選政綱。
四、優化違反中立義務之罰則
立法會選舉法規定公共部門及等同實體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人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人受損或得益的行為(72條第1款),以及有關實體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嚴格保持中立義務(72條第2款和第3款),有關義務除列於上述選舉法,亦會列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指引。為此,即使在競選活動期,有關人員亦不得利用辦公時間及空間宣傳或拉票,或在辦公地點展示任何用作競選宣傳的標誌、貼紙或其他物。
現行法律(第72條)並無就上述機關或工作人員就遵守中立義務設定一時間段,這似乎可以理解有關中立義務並不局限於選舉期間。然而,鑒於故意違反中立義務者,有可能會構成犯罪,為避免引起不必要爭議,以及配合其他條文之修訂(尤其是上述提及“禁止宣傳期間”和有關“禁止商業廣告”起始日均改為“自提交候選名單之日起”)。
此外,鑒於第72條第1款之機關並無要求“執行其職務"字眼(與第2款和第3款工作人員不同),為避免出現刑罰漏洞,可考慮優化第155條法律用字,以便不僅能處罰“執行職務時”人員,亦對第72條第1款之機關據位人(或代表人)以機關(或其代表)名義作出違反第1款義務的行為須承擔個人刑事責任(即使有關行為僅因己意,並不是履行職務亦然)。
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澳門法學協進會會長
大律師
李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