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收益用途的指定?
甲和乙是親戚,甲向乙借十萬元周轉,為向乙保證自己有錢歸還,甲以自己名下一個已出租單位的租金作為擔保。乙想知道這種擔保有沒有法律依據呢?
其實,甲所採用的擔保方式稱為“收益用途之指定”,受《民法典》第652條及續後數條所規範。“收益用途之指定”意思是將不動產(例如獨立單位)或須登記的動產(例如汽車)的“收益”(例如因出租而產生的租金)用作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使該債權能得以實現。對被指定用於擔保的收益有處分權的人,方具有正當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該具有處分權的人可以是債務人本人或第三人。
“收益用途之指定”分為“意定指定”和“司法指定”。意定指定,是指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為或遺囑作出指定;司法指定,是指由法院裁判作出指定。
然而,如果“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的財產屬於須訂立公證書才可有償轉讓的財產(例如不動產的買賣須以公證書方式作出),那麼,作出意定指定的行為也應以公證書或遺囑作出。
例如:甲指定將已出租的單位的租金用作擔保履行債務時,該指定行為也要以公證書形式作出。如果“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的是其他財產,則應以私文書作出。
雖然“收益用途之指定”並非以財產本身用作擔保,而是以有關財產的“收益”用作擔保,但有關指定行為畢竟是在該財產上設定了一項負擔,故法律規定“收益用途之指定”須作登記,例如:將已出租的獨立單位的租金用作“收益用途之指定”,須於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652、654及656條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