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疫病防控
上集提及,如公共或私人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負責人或獸醫在執行職務中知悉或懷疑發生動物疫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署或治安警察局(僅在市政署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作出具名申報。那麼,如果證實或有跡象顯示存在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情況,市政署須命令採取哪些措施呢?
根據《動物防疫法》第7條的規定,如證實或有跡象顯示存在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情況,市政署可命令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以防止動物疫病的傳播:
(一)清潔或消毒有關設施、設備及物品;
(二)限制或禁止使用存有傳播動物疫病風險的設施、設備及物品;
(三)消毒曾運送感染或懷疑感染動物疫病的動物的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四)銷毀存有傳播動物疫病風險的物品;
(五)改善設施或運作模式;
(六)暫時關閉場所及地方;
(七)暫時限制或禁止從事與全部或部分種類動物相關的業務;
(八)強制檢驗動物、動物屍體或存有傳播動物疫病風險的物品;
(九)禁止動物入境;
(十)對動物進行獸醫檢查和觀察;
(十一)對動物提供必要的醫療;
(十二)強制隔離動物;
(十三)以人道方式終止動物的生命;
(十四)妥善處理動物屍體;
(十五)禁止動物活動或為其活動設定限制條件;
(十六)查閱和索取有助其履行職責的文件,尤其是衛生檢疫證明書,或其他對監測動物疫病屬重要資料;
(十七)採取對降低或消除動物疫病傳播風險屬適當的其他防控措施。
須注意的是,如不遵守市政署所發出的命令,屬刑事違法行為,行為人會觸犯“普通違令罪”,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最高可被判處一年徒刑和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本欄已一連兩集介紹《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公共或私人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負責人或獸醫在執行職務中知悉或懷疑發生動物疫病應採取的措施,以及市政署在防止動物疫病的傳播可命令採取的措施。除了這些措施外,為防止動物疫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傳播,行政長官亦可命令採取《動物防疫法》第10條所規定的特別措施。具體有哪些措施?請留意下星期的認識澳門法律專欄。(中)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動物防疫法》第7條及第13條的規定,以及《刑法典》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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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