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兩案判決相悖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
申請社屋虛假聲明屬偽造文件
【本報消息】中級法院在審理一宗申請社會房屋遞交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値聲明書中作出虛假證明的上訴案,判處被吿偽造文件罪名成立。檢察院指中級法院在另一宗同類案件中,判決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値聲明書不屬於《刑法典》規定的重要文件,開釋被吿。兩案判決明顯互相矛盾,遂向終審法院提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涉收入資產聲明書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審理該上訴案。
合議庭指出,要解決的問題是由社會房屋申請人提交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否被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虛假或不實聲明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認為有關犯罪必須知道如何定性和確定文件的定義。《刑法典》在三方面定義文件,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及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以及必須能識別文件的作者。法律上的重要事實是指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
申社屋須經濟薄弱
合議庭續指,本上訴案涉及的社會房屋申請受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規範。社會房屋的申請人須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和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認為聲明書是載於書面文件內、可被相對人理解及可使人知悉其作者,旨在揭示有意申請社會房屋的家團的經濟狀況薄弱。這對於分配社會房屋而言無疑是一個在法律上具重要的事實,只有處於這種經濟狀況的家團才能獲機會分配社會房屋,否則將被除名。換言之,有關聲明書能證明申請人的具體財產狀況,能證明一項可創設法律關係的事實。
合議庭指出,儘管上述法例已被新法廢止,但“經濟狀況薄弱”仍屬現行制度下申請社會房屋的要件之一,申請人仍須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並附同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資產淨值證明文件以作審查。雖然在現行制度下已不再明示提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但按照邏輯判斷,它仍是申請人填寫及提交的申請表的組成部分。認為應將有意申請分配社會房屋人士提交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如申請人在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或申請表中提交虛假聲明,則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司法見解今刋公報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將上述裁判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相關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刊登在今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