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關於輔助人的規定 (一)
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及續後數條訂定了與輔助人相關的規定。對於輔助人這名字,大家可能較為陌生,究竟輔助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一個怎樣的角色。為了讓大家對輔助人的規定有進一步認識,本欄將於一連三個星期為大家介紹。今日先為大家介紹哪些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
其實,輔助人一般來說就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例如“盜竊罪”中被偷走財物的人,便是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是訴訟主體,只能以證人身份參與訴訟。但輔助人就不同,輔助人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其中一個訴訟主體,享有法律賦予的地位和權限。
至於哪些人具有正當性可成為輔助人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除了特別法賦予權利成為輔助人的人之外(例如根據第二 / 二○一六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廿四條規定,向被害人提供具體及實際支援服務的社團,原則上可成為家庭暴力罪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下列人士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可以成為輔助人:
一、年滿十六歲的被害人。
二、非經其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人。即享有告訴權或自訴權的人,例如“毀損罪”為“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當中的被害人便享有告訴權,即是其可聲請成為輔助人。
三、如被害人死亡,且在死亡前未放棄告訴權,其配偶、子女等都可聲請成為輔助人,但該等人曾共同參與有關犯罪者除外。
四、如被害人無能力(例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則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其父母或監護人)等都可聲請成為輔助人,但曾共同參與有關犯罪者除外。
五、任何人,只要屬刑事程序不取決於告訴及自訴的犯罪,且無人可依據以上各點的規定成為輔助人。即屬於“公罪”的犯罪(例如“販賣人口罪”),倘沒有人根據法律規定成為輔助人,則任何人也都可以聲請成為輔助人。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二○條的規定,已成為輔助人的人,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至於輔助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哪些地位和權限?敬請留意下星期的《認識澳門法律》。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及第一二○條、第二/二○一六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廿四條的規定。
(法務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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