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特別方式訂立遺囑 (二)
上周提到,根據《民法典》規定,在海上旅程的船舶上可以特別方式訂立遺囑,而訂立的方式分為海上公證遺囑和海上密封遺囑。
今日會繼續為大家介紹,訂立海上遺囑的其他規定。
按《民法典》規定,海上遺囑應作成一式兩份,並在航海日誌內作出有關紀錄並與船舶文件一同保存。
其後,如船舶進入有代表澳門領事當局的海外港口,船長應將其中一份遺囑文本及航海日誌內的紀錄副本交予該當局。當船舶在抵達澳門特區港口後,船長須將遺囑的另一文本存放於有權限的公證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述規定存放,則須將兩份遺囑連同有關紀錄的副本一併存放)。
而船長每次交出遺囑均須索取收據,並於航海日誌內的遺囑紀錄旁作出有關收據的附註。
此外,如遺囑人在其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的原因終止前死亡,則公證員須採取措施,將遺囑人的死訊在《澳門特區政府公報》上公佈,並指明存放其遺囑的公證署。
值得注意,除了可在海上旅程的船舶上以特別方式訂立遺囑之外,也可在航空器的旅程中訂立遺囑,有關程序可參照適用訂立海上遺囑的相關規定。此外,任何人如因身處疫症流行地或因其他公共災難而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亦同樣可參照訂立海上遺囑所定的程序,於任何公證員、法官或司祭面前訂立遺囑,並隨後盡快將遺囑存放於澳門有權限的公證署内。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二○四四條至第二○五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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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