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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20日
第A04版:澳聞
澳門虛擬圖書館

關於修訂《維護國家安全法》兩建議

關於修訂《維護國家安全法》兩建議

國家安全乃國之基石。澳門回歸之後,特區政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工作應當說是可圈可點,從二○○九年制訂《維護國家安全法》至今,特區政府遵循國家安全理念的變化,腳踏實地、一步一個腳印地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穩中求進,成效顯著。

國際內地形勢巨變

但是,不容忽視的是,維護國家安全,這是一項具有“動態”性質的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必須依據國際與國內形勢的變化,不斷調整政策、法律,以適應形勢變化。為此,行政長官賀一誠在今年“全民國家安全教育展”揭幕式致辭中指出,當前,隨着內外環境的變化,維護國家安全也面臨新的情況及挑戰,特區政府將持續依法堅決打擊“反中亂澳”的活動,防範外部勢力干預滲透,全力預防和遏止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生效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期間國際及內地形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是鄰居香港特區,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之後,從暴亂走向穩定。那麼,比較“香港國安法”和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有無值得修訂或完善之處呢?對此,保安司司長黃少澤指出,由於二○○九年《維護國家安全法》相對簡單,沒有程序法方面的規定,因此,計劃在年內通過修訂《維護國家安全法》,增加“程序法”內容。

認同增程序法內容

本人認為,司長黃少澤的修法觀念一針見血,十分重要,因為程序法作為實體法的保障,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正因為如此,“香港國安法”第四章明確規定了“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方面的內容。鑒於此,就程序法而言,本人深信特區政府已有充足的考慮;那麼,就實體法而言,對照“香港國安法”,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還有無改進或完善之處呢?關於這個問題,本人想談兩點不成熟的看法和建議:

一,參照“香港國安法”,建議在罪名上可將“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罪”。通過比較“香港國安法”和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可以發現這兩個類似的罪名在法律表述上是不一樣的。“香港國安法”使用的罪名表述是“顛覆國家政權罪”,而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使用的罪名是“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本人認為,從維護國家安全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考察,前者的罪名表述要比後者更加科學、合理。理由是:第一,在基本法中,“中央人民政府”代表的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從這一角度來看,“中央人民政府”雖然也代表國家,但畢竟與“國家政權”的概念還是有所不同的,如國家的根本制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顯然不是“中央人民政府”所能包括的。第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確實使用了“中央人民政府”這一概念,但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與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是完全一致的,也使用了“中央人民政府”的概念,既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的“香港國安法”能夠將“中央人民政府”的概念變換為“國家政權”的概念,並使用了“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罪名,那麼,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為甚麼就不能使用“國家政權”的概念呢?

涉顛覆罪名欠全面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從內涵上講,正因為“香港國安法”使用了“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罪名,所以在其構成要件中,第一種犯罪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就充分體現了“香港國安法”將國家根本制度納入保護範圍的立法宗旨。但澳門的“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因局限於“中央人民政府”這一概念,所以只有關於“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職能”方面的規定,卻沒有推翻、破壞國家根本制度方面的規定,這顯然是不全面的,不利於有效地維護國家安全。由此可見,如果我們參照“香港國安法”,將“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罪”,這既不會產生與基本法的抵觸問題,而且可以使罪名更加準確地體現完整的國家安全概念,由此可以在該罪名的構成要件中像“香港國安法”那樣,將國家根本制度納入保護範圍,以彌補原有“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在構成要件及其保護法益方面的缺陷。

二,參照“香港國安法”,建議增設“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在“香港國安法”中,“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是一個有其自身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的獨立罪名,但在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中,則沒有這樣一個獨立的罪名。有人認為,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了七個罪名,即除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的“叛國罪”、“分裂國家罪”、“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煽動叛亂罪”和“竊取國家機密罪”外,該法第六條關於“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的規定和第七條關於“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的規定,也是兩個獨立的罪名。本人不認同這一觀點。因為根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這兩類主體只有在實施了《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一條至第五條所規定的犯罪時,才會定罪處罰,這時定罪的罪名就是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的罪名,其本身並非獨立的罪名,所以不存在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的問題。

舉例來說,假設有澳門本地區的政治性組織勾結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在澳門作出了分裂國家的行為,那這個“組織”中的“行為人”所構成的罪名就是“分裂國家罪”,並按“分裂國家罪”的法定刑處罰,至於這個“組織”本身所定的罪名必然也是“分裂國家罪”,不可能是其他罪名,只不過考慮到“組織”本身的特殊性(不能判處徒刑),所以在刑罰上如同法人犯罪一樣,對“組織”規定了罰金和法院命令解散的主刑,以及相應的附加刑。如果說,在這種情況下,這個“組織”的“行為人”構成的是“分裂國家罪”,而這個“組織”本身卻又構成所謂的“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罪”,這如同法人犯罪一樣,在刑法理論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法人所犯的罪名與法人組織中“行為人”所犯的罪名必須是一致的。

由上可知,鑒於香港暴亂帶來的啟示,為了更有效地維護特別行政區的國家安全,對那些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個人,以獨立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名定罪處罰,不僅必要,而且具有相當強的針對性,這也是“香港國安法”規定這一獨立罪名的主要原因所在。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雖具體情況有所不同,但為防患於未然,同樣應當對其引起足夠的重視,故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實有參照之必要。當然,在具體立法規定這一罪名及其構成要件時,也要綜合平衡與第六條、第七條之間關係和界限,在立法上相應調整。

澳門大學法學院客席教授 趙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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