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裁決大授權賣樓糾紛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乙公司與丙公司以一幅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卅一號的土地為標的簽訂《合作發展合同》,其中丙同意投資一億六千二百萬港元興建一幢大樓,由乙負責統籌建造,並保證有關項目的利潤為八千一百萬港元。為落實合同,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乙簽署一份承認債務及設定抵押的公證書,承認欠丙二億四千三百萬港元的款項,同時將上述不動產抵押予丙;同日,乙再向丙發出一份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授權給後者處分該不動產。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甲公司與乙簽訂預約買賣合同,涉及轉讓上述土地上將興建樓宇的九十一個車位,總價為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五千港元,甲最初支付五百三十萬港元。
二○○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丙使用乙發出的授權書,以乙的代理人身份與戊公司就出售涉案物業簽訂預約買賣合同,價金為五千○六十萬港元。二○○三年十月三十日,丙又使用乙發出的授權書,同樣以其代理人身份,透過訂立買賣公證書取得該物業並完成相關登記,價金為五千二百一十一萬八千港元。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丙向戊發出授權書,授權給後者管理及處分前述不動產。二○○四年一月八日,戊使用該授權書,以丙的代理人身份,透過訂立買賣公證書向丁公司轉讓物業,價金為六千三百萬港元,最終丁取得物業並登記於其名下。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甲針對乙、丙、丁、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前述的《合作發展合同》、承認債務及設定抵押公證書、兩份授權書(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和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兩份買賣公證書(二○○三年十月三十日和二○○四年一月八日)均為無效,並命令註銷有關登記。
初級法院法官審理後裁定原告甲的所有請求理由均不成立。甲不服,針對有關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決。
丙、丁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關於被上訴人(原告)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除根據《民法典》第二七九條規定,法律行為的無效可由權利受影響的任何利害關係主體提出外,還需留意《民法典》第六百條的規定,即“債權人”之身份。在本案中,根據案件資料顯示,原告雖然是第一被告乙的債權人,但相對其他幾名被告(丙、丁、戊)而言不具有債權人身份。合議庭認為,原告與乙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受前述一系列法律行為(及法律上的行為)之訂立的影響;至於原告認為二○○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的買賣公證書可能減少其財產擔保,合議庭認為其應按照《民法典》第六百條規定對該行為提出爭議,而非針對有關的“先前行為”。因此,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一系列宣告無效的請求(包括針對《合作發展合同》、承認債務及設定抵押的公證書以及不可廢止的授權書)都沒有任何利害關係。
合議庭還指出,即使不認同上述結論,繼而認為原告具有正當性對有關行為提出爭議,授權書的無效亦只會導致訂立買賣公證書的行為“非有效”(《民法典》第二六一條),然而,《民法典》第六百條僅僅賦予債權人針對無效行為提出爭議的權利,不包括“可撤銷”行為的情況。原告現提出的訴訟屬明顯不可行,對於其所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不具有實體關係上的正當性,因此,必須撤銷被上訴裁判,初級法院法官所作的裁決應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