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檢舉擬須實名舉報
胡亂檢舉經聲請或被公開資訊
【本報消息】立法會三常會昨上午十一時續開會審議《稅務法典》法案,完成討論第八十七至九十八條條文,關注當局可否接受匿名檢舉、稅務證據在司法訴訟中的運用、當局監察權力範圍是否適當。
三常會主席黃顯輝、秘書梁孫旭會後總結。法案允許稅務當局因應檢舉開展稅務程序,但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確定檢舉人身份,且並非明顯缺乏依據方開展程序。
憂窒礙檢舉意願
黃顯輝指出,大部分委員關注可否接受匿名檢舉,雖有委員認為接受無依據、無跡象的不具名檢舉,會增加當局工作量和造成被投訴人受查的困擾,但若是有充分違法證據的不具名檢舉,當局可否展開稅務程序,委員對此表達關注。
當中第六款更規定檢舉屬無依據且故意作出,應被檢舉人聲請,須將檢舉人的姓名和檢舉內容通知被檢舉人。有委員擔心會窒礙民眾檢舉意願,實際上追究刑事誹謗等責任時,也可向司法當局取得當事人資料。
涉證據規定嚴厲
法案第九十一條證據方法的規定,也被認為嚴厲。當納稅主體或其代理人不認同當局徵收的稅額,在進行行政申訴時,按其本人的意思不將擁有的證據提交給當局,則司法程序中也不得採納有關證據。立法會顧問提醒,證據是法院發掘真相的基礎,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也沒有那種規定,相反是在行政申訴時無提交的證據,不妨礙在司法程序中提交,且即便過了法定期間提交法院都會採納,只是要繳交罰款。大部分委員關注條款對日後法院依法尋找事實真相職權的行使。
新制度欠缺定義
第九十四條是新制度,納稅主體和“同一企業集團管理的實體”之間的交易,即同一集團內不同企業之間的交易,如當局懷疑涉及的價錢與市場一般交易價不同,可作糾正,徵收應符合市場價的稅款。委員會認為做法合理,但希望政府解釋“同一企業集團管理的實體”的定義,法案中未見有相關定義。
就當局監察權力,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公共實體或私人協助,以便對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作適當監察。有委員認為,按照條文意思,任何私人都有合作義務,但不管是《印花稅規章》,負有合作義務的私人也只是相關連的企業、律師、會計師、房地產中介人辦事處,而非任何私人,希望政府作出說明。
第五項允許當局“測試納稅主體編制帳目或帳簿所使用的資訊程式”,委員關注實際操作,擔心會否有造成損害、或披露保密資料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