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經屋法不計算非家團收入 解除買賣合同不合理
中院維持撤銷房屋局長決定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甲及其父母(家團成員)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獲得批准,與房屋局訂立相關預約買賣合同。甲的配偶乙不包含在上述申請家團組成當中,且甲與乙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其後,房屋局長以在計入乙的收入後超出法定每月收入限額為由,決定解除上述預約買賣合同。
甲等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房屋局長決定。
房屋局長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當時生效的第一○/二○一一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為為計算家團成員的每月收入和資產淨值,應將非作為家團成員的相關配偶收入和資產也計算在內。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上訴人首先提出,就本案所適用的原第一○/二○一一號法律(下稱“原法律”)有關規定,立法者意圖旨在避免有違實質公平的情況出現,即允許原本因每月收入受限而不能申請的夫妻,轉為透過個人申請方式(當其個人每月收入低於法定限額)來提出申請。對此,合議庭認為,既然原法律第十八條允許非澳門居民或在合理解釋情況下可請求免除收入及資產的申報,則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立法原意;經第一三/二○二○號法律修改的現行第一○/二○一一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要求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配偶均須加入到申請表內,且要申報收入及資產淨值(第十八條),而上述行文在原法律中並未見到,這也表示將不屬家團成員申請人配偶的收入計算在內並非原法律立法原意。
此外,合議庭認同檢察院的意見並指出,原法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須遵守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的收入及資產限額”,有關規定顯然僅指經濟房屋的(眾)申請人,就家團提出申請而言,考慮的僅是構成家團成員人士的收入及資產。至於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申報義務,最多僅為房屋局進行監察活動之用,不會對須遵守同一法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收入及資產限額的要件產生任何影響。在本案中,配偶乙不在有關申請的家團成員範圍內,在不考慮其收入情況下,有關申請並未超出第三八六/二○一三號行政長官批示表一所訂定的每月收入上限(五萬九千三百澳門元),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