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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29日
第A06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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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醫療費賠償上訴判敗

意外後復工仍接受治療事實不足

傷者醫療費賠償上訴判敗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甲(原告)受僱於澳門特殊奧運會,職位為導師,於二○一八年一月十日,甲在某綜合服務中心看護一批弱智人士睡覺期間,有一名女性服務使用者起身說要去洗手間,當時由甲帶去。期間,該名服務使用者突然衝向另一同事並用雙手環抱纏繞着該名同事,甲見狀立即上前幫忙,糾纏間扭傷腰部及左手腕。意外發生後,原告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在該院門診隨訪並獲發連續病假。其後,甲被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零,而“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二百○七日,由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月五日。甲已獲保險公司(被告)支付因該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八萬五千八百○五澳門元,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六百一十澳門元仍未收取。

甲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從二○一八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為治療因是次工作意外產生的傷患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合共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澳門元。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原告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四萬二千六百一十澳門元之醫療費。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告認為儘管其於二○一八年八月六日起已恢復上班,但這並不表示其已完全痊癒且無需繼續接受治療,原告主張自其恢復上班日起,仍有繼續接受治療,故主張尚欠未付的金額應是其在起訴狀主張的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澳門元。

中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原告在面對被告保險公司於調解階段中的取態,尤其是不認同和拒絕支付由上訴人提出尚欠的金額的立場,其理應在起訴狀主張其因是次工作意外而承受的傷患在二○一八年八月五日仍沒有完全治癒和繼續有需要接受治療,並因此而支付若干具體金額費用繼續接受治療,直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但遺憾原告只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後,在其對之提起上訴時方在上訴狀中主張上述重要事實。

此外,儘管在卷宗內存有和起訴狀中有附同能顯示原告在二○一八年八月六日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在不同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的種類、日期和費用金額,但這些文件並不能等同《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事實主張或豁免原告的主張事實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的金額不為法院採信的原因是其主張的事實不足,而非因原審法庭審查和評價證據時犯錯。

換言之,在欠缺獲證事實支持,原告於二○一八年八月五日後仍因工作意外引致的傷患而必須繼續接受治療的事實結論和單憑卷宗內存在的單據,是不足以讓原審法院視二○一八年八月五日後的醫療費用是用作治療因工作意外引致的傷患的開支。

因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尚欠支付原告金額僅包括原告於二○一八年八月六日之前接受醫療所引致的費用的未支付部分沒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實上的錯誤之虞。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作出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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