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超額賠償須實際提出並證明具體損失
終院撤銷承租人支付損害賠償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被上訴人甲有限公司為X樓宇的現時所有人,該樓宇的前所有人乙在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將該樓宇出租給上訴人丙及丁,租金為七千澳門元,合同訂定有關租金每兩年上漲百分之二十,最後一期租金已漲至一萬○八十澳門元。甲在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從乙處取得了該樓宇的利用權,並在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丙及丁的傳真機發出了一封信,通過此信把自己不打算對X樓宇租賃合同進行續期的明確意思告知他們,並表示租賃合同在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屆滿時終止。丙及丁收到了甲發出的傳真,但未於上述期間屆滿時向甲返還X樓宇,甲於是針對丙及丁向初級法院提起“勒遷特別之訴”,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X樓宇的租賃合同已於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失效,並判處丙及丁向甲支付二百九十八萬八千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丙及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上訴敗訴,丙及丁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關於損失方面,甲在起訴狀中提及根據專業公司所製作的報告,X樓宇的月租估計為四十二萬港元,並稱這就是其因丙及丁非法佔用而每月正在遭受的財產損失,但卻沒有提出有人願意以此價格承租該單位。合議庭認為,《民法典》第一○二七條第二款已規定了在遲延返還租賃物時具制裁性的損害賠償,若想根據《民法典》第一○二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因拖延返還租賃物時可獲支付“超額損失”,則必須提出實際且具體存在這些“損失”或“損害”並予以證明。在本案,甲僅提出及證明通過計算或鑑定而估算出的可能的租金價格,但未實際證明存在將該處租出去從而獲得租金的“真正可能性”是不夠的,否則甚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及可能違反《民法典》第三三五條第一款關於證據的規定,及違反《民法典》第四七七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在任何所主張的損害賠償權背後,都必須有實質正義的需求或要求,而實質正義又不能脫離具體、實際和客觀的現實。因此損害賠償的申請人應解釋被申請人之債務產生之原因,從而有責任去證明債務來源和數額大小。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