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失常下作出犯罪行為的後果
甲因持刀在街上斬傷多名途人而被警方拘捕,並以涉嫌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移送司法機關。不過,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經醫生鑑定,證實甲為精神病患者,在犯案時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在此情況下,對於斬傷多人,甲是否不用承擔任何法律後果?
上例中,甲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取決於甲在作出犯罪行為時是否屬於《刑法典》所規定的“不可歸責”。
根據《刑法典》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不可歸責”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行為人犯罪時未滿十六歲,不可歸責;第二種是行為人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犯罪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的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不可歸責。此外,雖然不屬上述兩種情況,但如果行為人患有非偶然的嚴重精神失常,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因精神失常導致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則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的能力評價該事實的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的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亦可經法院宣告其為不可歸責。總之,如果行為人為不可歸責或被宣告為不可歸責,則他們所作的犯罪行為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還有一點值得指出的是,假如上例中的甲其實是有意傷害他人身體而故意造成自己精神失常(例如故意事前服用藥物),則仍須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上述例子中,假設甲已達刑事歸責年齡(即年滿十六歲),但法院裁定甲因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則甲不會被追究“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責任。不過,這並不代表甲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後果,因為根據《刑法典》第83條的規定,基於甲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的嚴重性,且有依據恐怕其還會作出其他同類事實,法院須對甲科處“不可歸責者之收容”的保安處分,命令將其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澳門監獄)內。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8條、19條、第83條及第13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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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