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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09日
第B05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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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清除率非法定測醉酒方式

酒精清除率非法定測醉酒方式

【本報消息】一名男子在交通事故中逃去,數小時後他被警員尋獲時接受呼氣測試。初級法院審理時以酒精濃度隨時間衰減的“酒精清除率”推算事發時被告的血液酒精濃度。男子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指出,原審法院採用的推算方式並非《道路交通法》規定的檢測方式,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交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發回初院重審

案情顯示,一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兩時許,一名男子在一間酒吧消遣期間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品。隨後於凌晨三時七分,該男子駕駛輕型汽車沿澳門商業大馬路由新八佰伴往英皇酒店方向行駛,當駛至英皇酒店正門附近時與一輛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在警員到場並要求兩名司機出示車輛文件登記期間,該男子趁警員不注意時逃去無蹤。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尋獲該男子,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點七二克╱升。

初級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國內外的研究報告顯示,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隨時間衰減之“酒精清除率”,均大致為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點一七至○點一○四毫克,並以此來推斷酒駕人當時的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審查證據有誤

若按上述標準推算,被告案發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約為二點一八七克/升至一點六一八克/升,基於此裁定其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並判處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以及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並判處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緩刑兩年執行,同時科處禁止駕駛兩年九個月的附加刑;但裁定其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罪名不成立。該男子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關於醉酒駕駛罪的證據審查方面,中院合議庭同意原審法院對於透過錄影片段及證人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在駕駛時有受酒精影響的認定符合證據認定準則和經驗法則。然而,對於原審法院透過相關“酒精清除率”對上訴人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作計算及推定,合議庭則認為有待商榷。根據《道路交通法》,酒精測試是必須透過呼氣測試、血液化驗又或者醫生檢查而進行。

即是說,為符合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的檢測必須遵守交通法及補充法規所確定的檢驗方式。原審法院採用了“酒精清除率”的推算方式判斷上訴人在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時違反了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在逃避責任罪的事實認定方面,原審法院綜合分析相關證人,尤其是涉案司機以及現場處理事件警員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離開現場的事實符合審查證據準則和經驗法則。

逃責罪或有關

考慮到沿自控訴書原審法院認定關於逃避責任罪的事實與上訴人是否酒後駕駛的事實有關連,因此,有關事實亦沾有合議庭在上述所認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合議庭決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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