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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07日
第B11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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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行為的刑事責任(上)

毀損行為的刑事責任(上)

上周,本欄為大家介紹了甲不小心打破乙的花瓶的情況下,乙向甲追討賠償的時效問題,甲的行為在法律上僅屬民事責任;但是,如果甲故意作出有關行為,乙追究甲的責任的方式和時限是否有所不同呢?隨後的小錦囊會為大家介紹。

假如甲“故意”打破乙的花瓶,視乎花瓶的價值是否超過三萬元,分別觸犯《刑法典》規定的“毀損罪”或“加重毀損罪”。由於“毀損罪”為“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即“半公罪”),必須由被害人或在符合法律規定情況下的其他人(例如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即將事實告知相關部門,例如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表示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而乙提出“告訴”的時限在法律上是有明確規定的,根據《刑法典》第一○七條的規定,“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即是說,乙必須在知悉甲故意打破花瓶之日起計的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就不能再提出。

假如該花瓶的價值超過三萬元,正如以上所述,甲即觸犯“加重毀損罪”。此類犯罪為“公罪”,只要被害人報警或檢察院藉任何途徑獲悉犯罪消息,檢察院就必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行為人提起“公訴”。

但是,不論是被害人提出“告訴”,抑或檢察院提起“公訴”,法律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下期將為大家介紹,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一○七條、第一九六條、第二○六條以及第二○七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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