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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31日
第A06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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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追討賠償的時效

受害人追討賠償的時效

五年前,甲不小心打破乙家中的一個花瓶,由於當時甲與乙關係友好,乙並沒有要求甲作出賠償。今年甲與乙開始交惡,乙於是舊事重提,要求甲為打破花瓶賠償一萬元。事隔多年,乙是否可以要求甲作出賠償呢?

在上述例子中,甲的確不小心打破了乙的花瓶,根據《民法典》第四七七條(不法事實所生的責任的一般原則)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所以甲有義務向乙作出損害賠償。

然而,法律亦明確規定乙向甲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時限(法律上稱為“時效”),根據《民法典》第四九一條的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所以,由於乙在五年前已獲悉甲打破花瓶,故乙必須由知悉當日起計的三年內要求甲賠償,但乙直到今年才提出,由於三年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過,甲就可拒絕作出賠償。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條文的最後部分規定,是指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自發生損害事實之時起計已超過十五年(即法律規定的一般時效期間已完成),則不論受害人何時才知悉或何時應已知悉損害事實及應負責任之人,亦不得再要求賠償。

不過,上述例子屬“過失”損壞他人財物,倘若是“故意”損壞,則涉及刑事違法,而追討賠償的方式和時限亦有所不同,下一期將會為大家介紹相關規定。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四七七和四九一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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