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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4日
第A02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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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最長時效不適用紀律程序

保安司長就獄警停職終院上訴勝訴

刑法典最長時效不適用紀律程序

【本報消息】一名獄警涉被當局科處五十日停職處分後,以其違紀事實已過了時效的最長期間為由上訴至中級法院。獄警在中級法院取得勝訴後,保安司司長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指出,《刑法典》規定的時效最長期間不適用於紀律程序,裁定上訴勝訴,命令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

事發時隔八年處罰

案情顯示,一名懲教管理局編制內警員,於二○一○年作出擅離工作崗位等違紀事實,並於二○一一年被提起紀律程序。二○一六年保安司司長決定對獄警作出停職九十日的紀律處分,該處罰決定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撤銷。二○一八年七月,懲教管理局對獄警提出新控訴,保安司司長於同年作出新的處罰決定,決定對獄警改為科處五十日停職處分。

獄警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刑法典》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違紀事實於二○一○年作出,但處罰決定於二○一八才作出,已過了時效的最長期間。宣告對獄警提起的紀律程序時效已完成,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引用終審法院以往裁判的見解,指出一八八六年的《刑法典》生效時,沒有任何法規像現行《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中那樣規定時效期間的最長時間,而它在一九九六年才生效。

紀律程序時效期間的計算事宜已在“通則”完整規範,與一八八六年《刑法典》相對應。因此,現行《刑法典》規定的最長時效期間不可以透過“通則”規定的準用來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

合議庭指出,案件涉及的並非提起或開立紀律程序的期限,而是已適時展開的程序的期限。如立法者有意改變所規定的制度,為紀律程序規定一個“最長期限”的話,那麼顯然並不缺乏這樣做的機會。因為在《刑法典》於一九九六年生效後不久(由此時起開始在法典的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規定了一個“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立法者便透過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二/九十八/M號法令對“通則”所規定的紀律制度進行多處修改,尤其是其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條和第二百八十八條,然而,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行文卻維持不變。

合議庭認為,解釋一部法律就是試着賦予其意思,確定其含義,以便能將該法律正確地適用於某具體案件。這項工作要通過使用各種“要素”、“手段”、“因素”或者“標準”來完成,而以上各項應相互配合使用,不能孤立使用。基此,經對該案涉及的事宜作出考量並結合進行法律解釋時應考慮的要素後,合議庭認為上引裁判中採取的解決方法是正確和恰當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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