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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2日
第A03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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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文化局前處長停職批示

指非對工作漠不關心而違紀

中院撤文化局前處長停職批示

【本報消息】文化局一名行政暨財政處處長,涉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方式聘請工作人員,行政長官對其科處停職三十日。惟處長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合議庭指出,有關違紀行為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定欠缺認識而作出,故應依照《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對其科處罰款的紀律處分,裁定上訴勝訴。

案情顯示,甲在澳門文化局擔任部門主管期間,依據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的規定,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的方式透過“提供服務協議”聘請工作人員,繼而被行政長官於二○一八年通過批示提起紀律程序。預審員於一九年完成最後報告書並呈交行政長官,認定甲違反了熱心義務和領導及主管人員須遵守的特定義務。行政長官根據該最終報告書作出批示,命令對甲科處停職三十日的單一紀律處分。

針對處分批示上訴

甲不服,針對處分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指被上訴批示欠缺理由說明、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違反適度原則,因此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無效或可撤銷之瑕疵,請求宣告該批示無效或予以撤銷。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方面,合議庭指,雖然被訴行為並沒有指出甲的違紀行為符合《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通則)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哪一項,但這並不代表存有說明理由不足的情況,《通則》所使用的立法技術是舉例列舉,即立法者僅是舉例列出了一些構成有過錯並對履行職業上的義務漠不關心的情況,故並不是只有那些被列出的才構成同一法規第一款所指的情況,甲的違紀行為確實不符合《通則》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舉的任一情況,因此不可能要求被訴行為清楚說明是該法規第二款的哪一項,合議庭認為被訴行為已履行了《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說明理由義務,故此,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法律規定欠認識

關於對違紀行為法律錯誤定性和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方面,甲提出被訴行為錯誤認定其對履行職業義務漠不關心。事實上,其一直熱心工作,多次獲得“十分滿意”的工作評核,更因工作表現優秀而獲委任為主管。

合議庭認為,這一上訴理由是成立的,並指出無可否認,甲作為行政暨財政處處長,即使不是學法律,也理應熟悉和人事及財政相關的法律,不能只憑“過往的做法”來行事,因此其違反了《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款B項和第四款所規定的熱心義務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六條(二)項所規定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須遵守的特定義務是無容置疑。

然而考慮到文化局自上世紀九十年代起,便採用受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規範的提供勞務聘用制度;合同經文化局法律人員及/或專責公證員審核,以及司法上訴人沒有經法律培訓,並深信第122/84/M號法令的制度適合用來作出相關人員的聘用等事實,合議庭不認為甲是基於對工作漠不關心的情況下作出該等違紀行為。相反,合議庭認為有關違紀行為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定欠缺認識而作出,故應依照《通則》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e項之規定對其科處罰款的紀律處分,申言之,被訴行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予撤銷。

2020-10-22 1 1 澳门日报 content_77240.html 1 中院撤文化局前處長停職批示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