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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3日
第A06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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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撤銷治療師准照

取學位前“臨床實習”不屬職前“實習經驗”

中院維持撤銷治療師准照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二年四月廿六日,甲向衛生局提交治療師(心理治療)執業牌照申請,同年十月廿六日,該申請獲批准。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廉政公署去函衛生局稱,發現有人非持有臨床心理學碩士學位證書,而是持教育碩士學位證書者,但卻獲核准心理治療師資格,要求衛生局說明有關人士獲核准為具心理治療師資格的理由及依據。衛生局經調查後,得悉廉政公署所指的有關人士為甲,並發現對甲出具的實習證明書出現誤判的情況,因而錯誤判斷甲符合具備心理治療師資格的條件。

二○一六年十月卅一日,衛生局長根據私人醫務活動牌照技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甲不符合經五月十八日第二○/九八/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八四/九○/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d)項及治療師(心理治療)資格認定基準(二○○七年修訂版)第三點規定為由,決定撤銷其治療師(心理治療)准照。

甲不服,針對衛生局長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被裁定敗訴。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被上訴人及其下設的心理治療範疇臨時委員會早於二○○七年已制訂好治療師(心理治療)職業的資格認定基準。

“基準”的第三項規定,申請者必須具有在醫療機構連續接受六個月或以上的實習經驗,並輔以該實習機構的相關證明。在“基準”的備註部分第二點更明確表示“基準”第三項所指的“醫療機構”僅限於在衛生當局註冊者。

違反溯及力不成立

由此可見,當上訴人於二○一二年四月向被上訴人提交治療師執業牌照申請時,相關“基準”已經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適用“基準”內的備註第二點將導致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或違反溯及力規定的理據並不成立。

合議庭認為,修讀學士學位期間進行的臨床實習(“基準”第二項第十六點)不屬於“基準”第三項所指的“實習經驗”;否則,心理治療範疇臨時委員會根本沒必要獨立設定“基準”第三項的要求,乾脆將“基準”第二項第十六點延長至六個月或以上便可。

第三項所指的“實習經驗”,其設立目的是為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備從事心理治療師的充分條件,因此該“實習經驗”必須在取得學士學位後進行,才可予承認。誠然,在未取得學士學位前所進行的“臨床實習”,性質上等同於實踐課,而不屬於職前的“實習經驗”。

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基準”第三項所指的為期六個月或以上的實習經驗,必須於申請者取得學士學位後進行,才符合“基準”所訂立的要求的決定正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參閱中級法院第一一四○/二○一八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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