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與內地《民法典》中的訴訟制度比較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國內地第一部《民法典》。這部法典本身還是一個新生事物,但澳門《民法典》的歷史已經相當悠久。許多法律界同行都對兩地《民法典》的異同產生了濃厚興趣:兩部法典在編章安排上存在明顯的區別;各自出台的時代背景不同,具體制度也有較大差異等。由於筆者的主要教學和科研領域是訴訟法學,所以先嘗試比較兩部《民法典》中的相關訴訟制度,希望拋磚引玉,歡迎兩地學者持續關注兩地《民法典》的比較學習和研究。不過,《民法典》畢竟是實體法律,訴訟制度的內容並不多,這裡主要選擇了三個角度。
一、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比較
當民事主體就民事權益的歸屬或狀態發生爭議時,必然需要通過合適的方式解決。從人類歷史發展來看,大致有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及公力救濟這幾種方式。不過,隨着人類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自力救濟方式中的自決已經不合時宜,但和解的方式仍然適用,由於屬於雙方私下處分的範疇,很少在法律中直接規範。社會救濟目前則以仲裁、調解為主;公力救濟最典型的方式就是訴訟。內地《民法典》多處提到了這些糾紛解決方式,比如:在第147條中,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在第233條中,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在第533條中,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等。
相對而言,澳門《民法典》可能受到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且訴訟外調解制度尚不發達,因而關於糾紛解決方式的規定比較少。澳門《民法典》第3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但強調的是時效中斷的效果;第1629條規定了試行調解:在離婚程序中,必須試行調解夫妻雙方。這種試行調解仍然是訴訟內的調解方式。兩地《民法典》在糾紛解決方式的規定上之所以存在差異,和其相關配套制度是有很大關係的。鑒於訴訟的局限性,隨着社會發展,必然需要更多、更健全的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並駕齊驅。當然,這些未必都需要在《民法典》中直接體現,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來規範。
二、時效制度之比較
嚴格來說,訴訟時效雖然名稱中含有“訴訟”二字,但其效果體現在實體上,訴訟時效的目的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處罰權利上的沉睡者,因此,一旦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則喪失了勝訴權。內地《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據此,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但可能延長、中止或中斷等。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02條的規定,時效之一般期間為15年。這一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此外,澳門《民法典》還有規範不當得利和非合同民事責任這兩項特別制度的時效規定:在第476條“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以及第49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權利人一般應當自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3年時效完成,但亦有例外情形中的1年時效。可見,澳門《民法典》的訴訟時效規定較為多元化,且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不同的。
三、民事證據制度之比較
澳門和內地同屬大陸法系,因而都沒有獨立的證據法典,有關民事證據制度分散在相關民事法律中。在司法審判中,證據認定往往直接影響法官的裁判結果。關於證據法的性質,學界也存在一定爭議。大多認為證據法屬於訴訟法、程序法的範疇,也有人認為證據法是實體法,還有人認為證據法兼具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性質。這些爭議同樣體現在澳門和內地的相關立法中。比如,澳門民事證據制度在《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中均有多處規定;內地《民法典》則較少規範證據制度,有關民事證據的內容大多來自《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兩地《民法典》在證據制度上最明顯的一個區別就是:澳門《民法典》第一卷“總則”第二編“法律關係”第四分編“法律事實”第二章專門規定了“證據”制度,所佔篇幅較大,內容豐富,包括:推定、自認、書證、鑑定證據、勘驗和人證,具體涉及舉證責任、在特別情況下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之倒置、關於證據之約定、反證、法律推定、事實推定、自認的方式及證明力等。這些內容在內地《民法典》中並無規定。當然,內地《民法典》中也有若干處提及證據,但比較零散,比如,關於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證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等。
兩種立法方式各有優勢,採取何種方式與各自的立法體系、法律傳統存在關聯,更值得關注的反而是兩地民事證據制度的具體內容。由於內地《民法典》出台時間比較晚,有些規定比較貼近眼下的現實生活,比如,第1195條規定:網絡使用者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資訊。澳門《民法典》保留了傳統民法典的編章架構,也有值得借鑒之處。此外,澳門《民法典》第67條至第82條明確指出:任何人在毫無任何區分下均享有基本權利,基本權利不得放棄或轉讓,並受特別保護。個人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身心完整權、名譽權、保留私人生活隱私權、私人書信及住所不可侵犯的權利、保護個人資料權、肖像權及言論權、個人資料真實權、姓名權及擁有其他識別個人身份方式的權利。該等權利在刑法中亦受到保護。上述有關權利的規定實際上也間接地與證據制度有關,比如,取證程序必須建立在充分保障權利的基礎上,不得侵犯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等。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趙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