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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21日
第A07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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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宇轉讓登記先於假扣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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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買家得直解除假扣押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甲有限公司承諾將X居住單位售予乙。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丙以乙未向其償還五筆借款(涉及總金額16,018,000港元)為由,針對乙提起執行之訴。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乙承諾將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轉讓給丁。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丙針對乙多個獨立單位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該程序附隨有關執行程序處理。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丁、乙及甲簽定合同地位讓與的合同,將承諾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轉讓給丁。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院作出判決,對乙預約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的權利實施假扣押並在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有關假扣押作出登記。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丁就有關假扣押提出第三人異議。初級法院不接納有關異議。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丁以有關裁判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二九二條、第三五一條及《物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十六條第二款a項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丁提出的第三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二九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屬適時提出,且提出假扣押的程序非為破產及無償還能力的訴訟程序,另一方面,丁並不是假扣押案件的當事人,他只具有第三人身份。合議庭續指,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為了異議的效力,本個案沒有出現權利不相容的情況,但這一理解是不正確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被假扣押的標的並非涉案的不動產,而只是取得該不動產的“期望”,而所謂權利不相容須考慮作出有關措施或司法行為(在本個案中為假扣押)希望達到的功能及具體目的,經考慮第三人異議的目的及保護範圍,若有關權利足以妨礙有效實現該措施擬實現的功能,則視有關措施侵犯第三人不相容的權利。在本個案,已證實上訴人丁為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正當受讓人,且在其為轉讓作出登記後,有關假扣押才獲法院批准,因此,轉讓登記優先於假扣押的登記,為着《民事訴訟法典》第二九二條第一款的效力,對乙預約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的權利實施假扣押,侵犯丁不相容的權利。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五十八/二○一八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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