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維持特首不批准土地延期及換地申請決定
南灣湖計劃土地承批人敗訴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針對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多幅土地(分別為C1、C3、C4、C5、C6、C8、C9、C10、C11、C17、D2和D5地段),澄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名土地承批人向當局提出申請:一、中止上述土地的利用期間並批准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間十年,以及對臨時批給期間續期十年;二、在相關地段的批給被宣告失效之後,以豁免公開競投的方式重新向眾承批人作出批給;三、作為補充請求,以具有相同面積及建築價值的鄰近地區的其他土地用作交換。
行政長官於二○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批示,由於相關土地的臨時批給已於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且不可續期,同時,亦不符合以豁免公開招標方式重新批給以及申請土地交換的法定條件,因此根據《土地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一五條的規定,不批准眾承批人所提出的請求。
眾承批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有關批示。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不存違法瑕疵
關於被上訴行為違法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涉案土地直至租賃期限屆滿仍未得以利用,因此行政當局必須依據《土地法》規定宣告相關土地的批給失效。合議庭認為,《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除非符合該條第二款規定,但並非本案情況;對於中止及延長土地利用期間的請求,即便符合《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屬可延長的情況,也絕不能超過《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租賃批給期間;至於重新批給土地和交換土地的請求,根據《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三條和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有關請求屬明顯不可接納。基於此,由於上述請求未能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故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違法瑕疵。
關於阻礙失效的問題,眾上訴人認為,由於當局曾承認其在合同訂定的期間以外發展土地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三二三條第二款規定,應阻礙批給失效的發生。然而,合議庭指出,儘管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就新方案計劃作出批准回覆,但這並不能構成對眾上訴人所指權利的承認。因此不存在阻礙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不涉濫用權利
關於事實前提錯誤的問題,被上訴行為認定相關土地的二十五年臨時批給期間已屆滿,然而,眾上訴人指臨時批給的期間實際是二十二年兩個月;經分析最初的批給合同以及修改批給的有關批示,合議庭指出,相關土地的批給期間為二十五年,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正如被上訴行為所認定那樣,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不能成立。此外,眾上訴人還指被訴實體完全忽略“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直到全部基建工程驗收後(二○○一年十二月)才得以利用和發展的事實。合議庭認為,按照合同規定,眾上訴人理應自相關批示公佈後的九十六個月內開展土地利用,而非等到相關基建工程全部驗收以後。基於此,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關於濫用權利問題,合議庭指出,由於宣告失效是一項強制性規定所訂定的行政當局的一項權力義務,不存在任何權利,所以也就不可能牽涉到濫用權利的問題;即便不存在宣告失效,但當面對的是未在批給期間內利用土地的情況,眾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亦難以成立,因此不存在所指濫用權利問題。
關於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有義務因土地的最長批給期限屆滿而宣告批給失效,這是由立法者所強制要求且必須依法作出的,屬於被限定行為,因此有關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問題已不重要,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違反調查原則和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經分析被訴行為,未見在重要的調查措施方面有任何遺漏,又或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眾上訴人僅僅是對被訴實體所作的決定不服,因此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無違反基本法
關於違反基本法的問題,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不涉及基本法第六條所指的私有財產權。儘管基本法承認眾上訴人獲得基於回歸前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但對該等權利的保護亦應依法而為。既然法律已對土地的批給和利用的期間(包括續期、中止或延長期間的條件)作出規定,那麼當局也只是依照法律否決眾上訴人的申請,看不到任何對基本法的違反,因此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三五四/二○一七號案和第三五五/二○一七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