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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月29日
第B06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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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才遺屬不能再居澳

申請人來澳不足七年身亡

專才遺屬不能再居澳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甲及未成年女兒乙。之後,上述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丙其後於二○一五年十一月廿三日死亡。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甲和乙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針對有關申請,貿促局以申請人丙已死亡及獲批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效力已完結為由,認為甲和乙不具正當性提出有關的續期申請,建議不批准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不批准申請的建議。

甲和乙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所作的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二○一九年三月廿八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兩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裁判因違反第三/二○○五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二○○三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而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此外還存在違反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案中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惠及其配偶及女兒(兩上訴人)。因此,兩上訴人不是第三/二○○五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三)項所指的申請人(也不是該條文其他幾項中提到的申請人),給予她們居留許可是因為與丙有親屬關係,其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總是取決於丙的居留許可的批准及其續期。隨着丙死亡,其合同聯繫,也就是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且使獲批許可得以續期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根據第三/二○○五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而本案已證實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但沒看到設立了對兩上訴人居留許可的續期而言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因此,兩上訴人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不成立。另外,合議庭還認為第四/二○○三號法律第九條第二款(六)項所指的考慮人道理由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利害關係人。因此,看不到所指稱的違反第三/二○○五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二○○三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的情況。同時,合議庭還認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對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違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七四/二○一九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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